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適當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方祖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280元,核有上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此項裁定業於115年5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