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陳榮水被 告 大慶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切結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管委會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事宜」等語(頁11)。嗣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繼續讓原告使用基隆市大慶大鎮A區公寓大樓(下稱系爭社區)A區地下室停車位153號(下稱系爭車位),並不得限制或阻擾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本(民事準備狀)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頁89)。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聲明,其中就先位聲明部分,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備位聲明部分,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然核其原因事實,皆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所衍生,原告依不同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為具有相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證據資料亦可在審理過程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之住戶(房屋現借名登記為原告女婿所有)。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本係由區權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並經被告按月收取停車管理費,被告對系爭社區停車場自有管理、維護之職責。
(二)前於98年8月間,原告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卻遭他人所竊,被告時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鄭范阿款坦承停車場管理疏失,遂與原告協商,雙方就此約定:以原告車輛時價約50萬元計算,原告於支付6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同意原告永久使用系爭車位作為補償。鄭范阿款遂於98年8月25日簽署「切結書」予原告收執(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亦已簽發票號HAC0000000號之6萬元支票交付予范鄭阿款,作為6萬元之對價。惟今,原告之系爭車位卻遭被告限制使用,其所為已然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就此,原告乃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判決被告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車位。
(三)又98年間,鄭范阿款自稱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處理社區地下室車位之管理及收費等事務,當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長達20年餘均無人反對,顯見鄭范阿款有權處理出租特定車位之事宜為真;縱設斯時鄭范阿款已因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亦得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認定鄭范阿款確有代表被告之權限。是如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自應就原告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遭竊之管理疏失,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錢57萬元(計算式:以系爭停車位每月管理費3,000元×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尚可停車之期間即15年10月)。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繼續讓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並不得限制或阻擾原告使用系爭車位。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先位部分:
1.原告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車位,無非係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據,但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予以否認。縱設系爭切結書為真正,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代表權仍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限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授權之範圍,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於管委會承認前自不生效力。故系爭切結書自始未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亦無規約之約定,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
2.況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2年,而系爭社區於113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現任主任委員前,均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遑論選舉管理委員。過去鄭范阿款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自居,故意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96年間已遭主管機關發函警告,足徵其於98年間作成系爭切結書時,鄭范阿款早已因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不能再代表被告出具切結書。
3.縱認系爭切結書未因無權代理而無效,依系爭社區規約授權制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不得將系爭車位出租予非系爭社區住戶之原告,原告亦無權訴請履行系爭切結書。倘鈞院認定兩造間因系爭切結書猶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者,被告爰依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通知原告於送達後1個月之末日為租約終止日,就此終止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租賃關係。
(二)備位部分:
1.原告主張其車輛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竊後,與被告時任主任委員鄭范阿款約定於支付6萬元後,其可永久使用系爭車位,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等語,但被告負責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維護,係指公共設施本身之修繕、管理、維護,尚不及其內私人物品之「防盜」;且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予被告、被告應負防盜責任、原告車輛曾遭竊並提出遭竊之證明、原告有支付6萬元予被告等節,已難認其主張可信。
2.如原告確為系爭社區住戶,自當知悉98年間之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明定委員之當選任期為3年,則斯時鄭范阿款既已因社區為辦理改選而視同解任主任委員,被告也不曾再表示授予代理權,其自無表見代理可言。況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住戶,亦非一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所得類比,自不得主張鄭范阿款有表見代理。退言之,縱設鈞院認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前已具狀終止租約,亦無原告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三)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5日簽具系爭切結書予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支付6萬元對價予被告後,即得永久使用系爭車位,並提出系爭切結書(頁13)。惟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有爭執,並否認被告曾簽寫系爭切結書及收受6萬元價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按:經核對與原本無異),其上手寫文字記載「茲大慶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補償陳榮水住戶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租地下室車位153號1位無限期停放」、「該車位的車輪(按:原告稱此係「輛」字之誤繕)於98年8月間停放地下室而被偷走,因此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日起補償」、「支票號碼HAC0000000」、「98年8月25日」等字樣,其後尚蓋用「大慶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印文,並書寫「主任委員鄭范阿款」字樣,及鄭范阿款之簽名用印;佐以原告表示系爭切結書乃被告時任主任委員鄭范阿款與其共同商議後所書立,而被告亦不否認鄭范阿款係被告過去之主任委員等情(頁39、96至97),併就其文書形式外觀及作成名義人觀察,系爭切結書形式上應為真正。
2.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之形式既為真正,業如上述,從而須進一步探究者,即為其內容之真意,亦即:原告與被告是否於98年間,有成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其約定為何、法律關係及效力為何之問題: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緣由,係因其車輛遭竊,
被告之前主任委員鄭范阿款,遂於98年間承諾原告,俟原告支付被告6萬元對價,其則將系爭車位提供予原告永久使用,並以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之「支票號碼HAC0000000」字樣,作為原告提供6萬元予鄭范阿款之依據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6萬元作為使用系爭車位對價之事實,並辯稱鄭范阿款尚與其他諸多住戶簽寫關於「車輛失竊」之「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實際法律關係可議,並提出其他住戶之切結書為憑(頁109至121)。就此,本院細繹系爭切結書之手寫文字內容,固可見關於:「該車位的車輪(按:原告稱此係「輛」字之誤繕)於98年8月間停放地下室而被偷走,因此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日起補償」、「茲大慶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補償陳榮水住戶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租地下室車位153號1位無限期停放」等內容,及「支票號碼HAC0000000」字樣(其上蓋用鄭范阿款印文),然就兩造是否有以6萬元約定將系爭車位予原告永久使用之約款,則付之闕如,已難就系爭切結書文義之前後字句、內容,推論得悉兩造有約定原告支付被告6萬元,系爭車位則供原告永久使用之事實存在。
⑵本院再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98年間,原告是否確
有車輛失竊之事、有無報警、有無保留上開票號HAC0000000之支票作為證明等節,惟原告卻稱其「有報警,但隔天就去銷案了」、「沒有保留支票,支票是我開給鄭范阿款的,我開水電行,是用我老丈人的名字開票,十幾年了,沒有保留」等語(頁96至97),復未就上開事實提出任何客觀憑證,顯然悖於交易常情,本院亦難僅憑系爭切結書之文字記載,驟認原告確有車輛失竊,且因車輛失竊而與被告成立如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真。反觀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以「切結書」為名之手寫字據多達7紙,殊難想像系爭社區之不同住戶、會於不同年份,均與鄭范阿款所為近乎相同之約定(按:各住戶均不約而同,因「車輛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失竊」之事,可長期或永久使用停車場內之某一停車位),則原告就被告間是否有因原告車輛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失竊,而合意成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更屬可議。
⑶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節以觀,系爭切結書所書立之「文字
內容」與原告之主張,已有落差,且原告就其是否有車輛失竊、是否有交付6萬元予被告等節,亦無法舉證說明,是兩造究有無協議「由原告提供6萬元予鄭范阿款,鄭范阿款即將系爭車位租予原告永久使用」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且縱令系爭切結書所載為真,亦無從證明系爭切結書所載「支票號碼HAC0000000」之完整條件為何(或原告是否已達成支付6萬元之事實),是原告僅以系爭切結書主張原告、鄭范阿款間,確已就系爭車位約定如原告提供6萬元,即得永久使用之對價,難認可採。
⑷此外,原告雖主張鄭范阿款係被告時任主任委員,其自屬有
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云云,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鄭范阿款係無權代理被告,其擅自與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未經被告承認,系爭切結書應為無效等語,復提出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系爭社區規約(舊版)、系爭社區規約(114年3月9日版)等件為憑(頁43至84)。查:
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7條、第103條及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而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又民法第167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但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委,依法固有對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權會決議及規約之限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逾越區權會決議及規約之授權範圍者,當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區權會承認,不能發生效力。
②依系爭社區於95年9月修正施行之住戶規約(舊版)第7條第4
項、第6項分別約定以:「當選委員之任期為二年,自當選日起至二年任期屆滿日止,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併參上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5年12月8日函被告以:「主旨:請貴管理委員會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說明:一、…貴管委會業於95年10月20日召開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參加會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宣告流會,迄今月餘未再度召開」、96年1月31日函被告以:「主旨:請貴管理委員會儘速於96年3月15日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說明:…三、…以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規定處罰」、96年3月20日函被告以:「主旨:請貴管理委員會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說明:…二、…貴管委會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報請基隆市政府裁處」等語;暨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以:「主旨:有關貴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由陳淑芬…擔任一案…。說明:一、復貴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31日慶芬字第1130731001號申請報備書。二、經查所附文件尚符規定,同意備查。」;佐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社區於95年至113年間均係由鄭范阿款自任為「被告主任委員」(頁97至98)等節,可見:系爭社區於95年前,固曾選任鄭范阿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然被告自95年10月20日召開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迄至113年8月1日主管機關對被告新任主任委員准予備查之期間,鄭范阿款均未曾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選任管理委員會,自無從推選「主任委員」;且依系爭社區於95年9月修正施行之住戶規約(舊版)第7條第4項、第6項約定亦徵,管理委員任期為2年,如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則自任期屆滿之日起當然解任,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之發函記錄,鄭范阿款至遲於96年3月20日,其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任期已然屆滿,鄭范阿款即非被告主任委員,自無從於98年8月25日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③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或有代表權人逾越其權限範圍而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新選任主任委員係於113年8月1日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准予備查,並於114年3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有卷附住戶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在卷可稽(頁71至84),是被告現任主任委員陳淑芬自屬合法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則被告於114年8月5日已具狀向原告表示,系爭切結書係鄭范阿款未經被告同意所自行為之,未經被告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與被告無關等語(頁37),顯已拒絕承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依前開說明,系爭切結書自始對被告不發生效力。
④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於無權代表之情形亦應有該條之適用。原告雖稱其不知系爭社區有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知道系爭社區很亂,但事務均係由鄭范阿款處理云云。然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對於系爭社區之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選任等社區事務,相較於非社區住戶之第三人,實難認有毫不知悉之理,則原告於系爭社區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任管理委員、鄭范阿款無權代表被告之情況下,完全未經確認,即逕與鄭范阿款訂立系爭切結書,顯非屬民法第107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甚明,是此,被告自仍得以鄭范阿款欠缺代表權為由對抗原告至明。
⑤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
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鄭范阿款20餘年來均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此為眾人所知,其自得代理被告為系爭切結書之承諾,被告應受拘束云云,惟鄭范阿款既已非有代表權之人,其以代表人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無權代表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且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提供系爭車位予原告永久停放,亦無可採。
3.從而,原告未曾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系爭切結書協議「由原告提供6萬元予鄭范阿款,鄭范阿款即將系爭車位租予原告永久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縱認確有如系爭切結書所示之約定存在,亦自始對被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繼續提供給原告使用,不得限制或阻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證明債務人有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受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2.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8月間將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竊,故被告有管理疏失而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依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被告係以原告繳納6萬元而同意讓原告永久使用系爭車位,則本院先位判決駁回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車位之請求,被告上開損害賠償方法顯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57萬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遭竊,遂與被告為系爭切結書約定乙節,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曾舉證證明其確有將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按:係何人所有之何種車輛、車牌號碼、購買年份、原先有無承租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位、有無支付租金或管理費、何時將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何位置等情節,均未曾舉證說明),且其車輛業已遭竊之事實存在(按:何時失竊、何以稱其報警卻又撤案),此復有本院之判斷先位部分理由2.⑴⑵認定如前。又被告究係有何等未善盡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保養責任之過失行為,而可歸責於被告,需為原告之車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未曾見原告作何說明。顯見,原告自始未舉證被告對其有何給付之義務、其受何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難認其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可言。遑論,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且系爭切結書有無效之事由,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對原告既無債務存在,被告亦未有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事,更足徵本件無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存在至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5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繼續提供給原告使用,不得限制或阻撓;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