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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陳榮水被 告 大慶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繼續讓原告使用基隆市大慶大鎮A區公寓大樓A區地下室停車位153號(下稱系爭車位),並不得限制或阻擾原告使用系爭車位;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民國114年度補字第471號裁定,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6.94歲,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以此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5年10月,是原告尚可使用停車位15年10月,然原告並未查報系爭車位之租金行情,以致無從核定裁判費,故原告應查報系爭車位之租金行情後,再乘以15年10月,此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向本院繳納20,805元等語。對此,因原告當時無法查報系爭車位之租金行情,遂依上開裁定暫先繳納裁判費20,805元。嗣本件行言詞辯論後,原告確認並查報系爭車位之租金行情為每月3,000元(頁82、98)。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0,000元(計算式:3,000元×15年10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係7,610元。從而,本院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3,195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返還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履行切結書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