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韓潔訴訟代理人 黃皓庭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高明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高明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高明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7日、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共2,0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郭以雯具狀稱其目前在監、無法償還。
㈡被告徐偉翔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㈢被告黃永在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㈣被告洪怡中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㈤被告施侑呈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㈥被告李亦青具狀表示其僅係受人指示販賣帳戶。
㈦被告張庭槐具狀表示其「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㈧除上開㈠至㈦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訴外人楊盛淯、吳宸祥、柳志澔等人,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7日、19日,匯款40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共2,0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2,000,000元,亦「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2,000,000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同負賠償責任,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給付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