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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牧耘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之0相 對 人即 被 告 簡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故無法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0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7月16日以抗告人未補正裁判費為由,以114年度訴字第5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前開補費裁定雖於同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指定送達址,惟抗告人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0日均在監服刑,有法院在監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前開補費裁定既未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在監所之抗告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0號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