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0號抗 告 人 簡文正
送達代收人 簡吟潔 住○○市○○○路000巷0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牧耘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