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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李牧耘被 告 簡文正訴訟代理人 簡吟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5,002,000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7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確實存在,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

付命令,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據,並主張原告基於違反銀行法及電子支付條例之犯意聯絡,建立WoPay金融服務平台,與訴外人陳鴻國成立之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行虛擬帳戶對接WoPay網路平台,供在臺投資人匯入新臺幣投資款,嗣原告透過訴外人「湯姆」結識被告,向被告陳稱惠普國際資本集團(英文縮寫為FGC,下逕稱FGC)之投資方案,一年可產生40%至50%之利潤,利用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吸引被告投資,使被告於108年1月29日,自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2,000元至原告指定收款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轉入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為此取消兩造間投資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投資款5,002,000元等語,惟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所陳述之事實,與系爭刑事判決案件中之吸金方案及共犯對象均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判,而系爭判決所列涉案帳戶亦無被告主張匯款之帳戶,系爭判決書所列被害人亦無被告,是系爭刑事判決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述。原告並未經營FGC,僅經營第三方支付平台WoPay,而FGC並非WoPay之特約廠商,被告無從透過WoPay將投資款交付予FGC。又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吟潔、訴外人駱文豪與被告提出相同主張,均稱原告與訴外人「湯姆」以FGC之投資方案吸引其投資,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以FGC之投資方案吸引其投資,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9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未以FGC之投資方案吸引被告投資,且原告亦不認識被告。

㈡被告雖提出FGC製作之投資方案簡報為證,惟此簡報並非原告

製作,其上載明「WoPay」,係因FGC意欲與WoPay合作,然FGC並非WoPay之特約廠商,簡報上所載銀行亦無WoPay於臺灣所用之富邦銀行。另觀系爭判決書可知,與原告相關之虛擬帳號之字冠應為「00000000」,被告匯入之帳戶字冠為「00000000」,亦可證被告匯入之帳戶與原告無關。綜上,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即便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被告早已知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權人,被告遲至113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誤載為7月1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㈢被告所匯款項係匯入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之帳戶,並未匯入

原告之帳戶,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並無被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主張取消投資契約,請求原告返還投資款,並主張民法

第227條債務不履行等情,惟原告自始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或債務存在,被告以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應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對原告有5,002,000元之債權

存在,為此,提此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系爭刑事判決已載明原告係透過高獲利投資項目及WoPay平台吸金,被告前於108年1月29日匯入投資款5,002,000元至原告指定立誠電腦公司設立之虛擬帳戶,該帳戶並用於多起吸金案,被告受原告詐騙而匯款5,002,000元之事實甚明,此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被告所投資者為FGC之無風險遠期外匯套利方案,原告並向被告表示FGC是由其經營。再FGC所提上揭投資方案簡報上載明以原告經營之WoPay平台作為支付投資款之管道,被告所匯出的投資款確係經過WoPay平台匯出,FGC並透過WoPay平台獲得被告所支付之投資款,是被告確實匯款5,002,000元至原告經營之WoPay平台。原告除侵權行為外,尚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則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等語。經查,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82號支付命令卷無訛。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是就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仍應經本件調查審認後,始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無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該債權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對原告有5,002,000元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應就原告對其存在5,002,000元之債務乙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提之證據為系爭刑事判決,惟系爭刑事判決僅陳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1、2799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與該案並非同一案件,不得併予審判,是系爭刑事案件並未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1、27992號併辦意旨書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從執為被告對原告有5,002,000元債權存在之證明。雖被告抗辯其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然觀FGC無風險遠期外匯理財商品之簡報介紹,乃投資者購買FGC遠期外匯合約,接著將資金匯入WoPay,再透過WoPay成功買入合約,7天後立馬交割本金,利潤到FGC,若選擇不續購之客戶,在頁面上選擇轉出,本金就會到WoPay,再從WoPay提到個人線下銀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92號第107至171頁),可知無風險遠期外匯套利交易是投資者將資金交由FGC操作藉以賺取利潤,故投資契約關係應存在被告與FGC間,至為明確,是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其有匯款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經營FGC」、「被告與原告間成立無風險遠期外匯套利方案之投資契約」。從而,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對象應為FGC,其以原告為請求對象,要屬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查被告分於111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違反銀行法等告訴,依其所提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乃原告設立第三方支付平台WoPay,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漏洞,以年報酬超過40%為誘因,大量吸收資金匯往指定帳戶,致其受有損失等語,此時應可認被告知悉其財產遭受侵害,被告既於111年3月23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暨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請求權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應自111年3月23日起算,並於113年3月23日屆滿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115年5月27日始具狀主張原告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收狀章戳可參),顯已逾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應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對原告請求賠償5,002,000元,難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FGC無風險遠期外匯理財商品之簡報介紹,可悉被告是為了購買FGC之遠期外匯方案,將資金匯入WoPay,而與FGC成立投資合約,被告日後若要退出,FGC即將本金匯至WoPay,可認原告經營之WoPay,僅代收投資人之款項,再轉給FGC,給付關係應存在被告與FGC之間,是被告僅得向FGC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抗辯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不足為採。

五、綜上,被告未證明其對原告之5,002,000元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5,002,000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