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白鈞賀被 告 王鐘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其帳號「莎凱莉」於臉書
「基隆人」社團發表「今天中午在仁愛市場看到遛狗不清大便的人,樓下攤販大姊都在喊、提醒怎麼不清狗便,看著飼主頭也不回的一直走也不理人…」之文章,且所附照片有原告將狗牽入原告經營之「寧霸冰果室」及狗便照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原告及所經營之系爭冰果室之名譽,有侵害原告人格權、肖像權及損害個資法、商標權益之事實:
⒈原告當日並無遛狗不清狗便,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全屬虛構
,被告既自承未錄到原告之狗排泄,卻又於系爭貼文具體指摘原告,堅持不刪除系爭貼文,被告明知且故意持續散布不實內容之系爭貼文之行為,具真實惡意。
⒉系爭貼文誣陷原告縱容寵物排泄影響環境,且所附照片刻意
攝入寧霸冰果室之商標占比過半,重創原告所經營之品牌信用,造成商標權益受損,而品牌信用直接反應於經營者之個人信用,故被告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並導致寧霸冰果室顧客流失生意下滑,寧霸冰果室於112年6月1日開幕,後因不堪虧損而於112年7月下旬歇業,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36,965元。
⒊系爭貼文及其所附照片屬非公開活動之侵擾,逾越合理隱私
權期待,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被告明知且故意維持不實之系爭貼文傳播迄今,已有誣陷、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權原告人格權。本件被告之行為,損害原告多重法益,侵權行為重大,並使原告長期出現失眠、焦慮、食慾不振、被害妄想及社交恐懼等憂鬱病症,經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後,認原告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6,965元(計算式:136,965元+160,000元=296,965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刪除其於臉書基隆人社團發布之系爭貼文。
⒊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澄清啟示刊登於聯合報基隆地方
版頭版下方乙次,尺寸5cm×7cm;刊登於臉書基隆人社團及其臉書帳號首頁,持續60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貼文內容並沒有惡意抹黑或任何不實,內容純粹為公共利益之事,我不知道原告與系爭冰果室有何關係。當時有詢問過仁愛市場的管理委員會,但該場所沒有監視器,所以調不到畫面,我的發文有提到原告有下來1樓清狗便,所以我並非指摘原告沒有清理狗便,我有看到原告牽的狗在排泄,但我沒有辦法馬上錄影,但通常主人會攜帶袋子馬上清理,如果原告不知道,怎麼會下來清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其帳號「莎凱莉」於臉書「基
隆人」社團發表「先聲明沒有要怎樣,只是這老兄反應嚇死人」、「今天中午在仁愛市場看到遛狗不清大便的人樓下攤販大姊們都在喊、提醒怎麼不清狗便只看著飼主頭也不回的一直走也不理人跟著這位仁兄上二樓才知道是…」、「他後來有下來一樓清啦,但兇到爆炸耶!超級喔他說怎麼樣啦!什麼叫死不清!怎樣啦!之類的…」等語,及張貼有人將狗牽入「寧霸冰果室」之照片及狗便照片(即系爭貼文)等情,有系爭貼文之列印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卷宗可稽(該卷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隱私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其所受損害暨被告等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辯稱:我有看到原告的狗在排泄等語。被告於上
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偵查案件陳稱:當下我所看到的事發經過就詳如該貼文所述,我只是據實陳述我的見聞等語(該卷第24頁),被告雖未能提出錄影畫面佐證,惟依系爭貼文內容「他後來有下來一樓清啦,但兇到爆炸耶!超級喔他說怎麼樣啦!什麼叫死不清!怎樣啦!之類的…」等語,可知該牽狗之人後來有下來1樓清理狗便,且用不善的口氣表示「什麼叫死不清」等語,是以,應可推知,照片中的狗便,應係照片中的犬隻所排放,則被告於系爭貼文所陳述之事件經過及所附照片既非虛構,縱令原告感到不快,仍難認被告有惡意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而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無可取。
㈣次觀之系爭貼文所附照片,係於公開場合拍攝,且僅拍攝到
原告背影,且原告背影遭寧霸冰果室之門簾遮住,僅露出左手及腿部,實難辨認出原告之人別,且系爭貼文亦無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無可取。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益」及使原告受有
營業損失等情,查系爭貼文之照片雖有有寧霸冰果室之門簾,惟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並非使用該門簾上之商標,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益」之可言。且被告既非虛構事實而張貼系爭貼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貼文致寧霸冰果室之商譽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