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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劉穅樺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王晨星

王衡星張家棟張均綸趙君豪趙君毅趙君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晨星上列當事人間併附拍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1年度上字第660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號地下室,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33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3),及其坐落之同小段146、1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27)准予變價分割(下稱系爭前案,上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建物謄本並未記載坐落土地包括同小段337建號法定空地即同小段134-3地號土地,且同小段146地號土地上另有同小段299建號建物,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時均未列入,故原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同小段134-4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99建號建物並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標的,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前案判決已有既判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同小段134-2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99建號建物需併同移轉,爰起訴請求就同小段134-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99建號建物准予併付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凡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對於不動產之執行,均有適用,且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於分割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執行,亦有準用;惟該條項既規定為「得併予查封、拍賣」,則是否宜於併付拍賣,即應由執行法院認定。

四、經查:㈠臺灣高等法院系爭前案判決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

價分割,原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33號裁定,以:原告如欲聲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尚應併同查封同小段134-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99建號建物,然系爭前案判決之執行力僅及於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未及於同小段134-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99建號建物,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若僅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人將無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系爭前案判決本無從執行,而原告復未提出針對同小段134-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99建號建物之執行名義,則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無從執行為由,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上開各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判決及系爭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查原告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

行名義係屬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原告倘欲就同小段134-4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99建號建物併予查封、拍賣,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由執行法院審酌決定。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法院准予併付拍賣,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本件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併附拍賣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