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被 告 碩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申泰人被 告 卓玲珠
余和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合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5日邀同被告張申泰、卓玲珠、余和勝(下各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於11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自104年8月6日起至120年3月6日止,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給予寬限期3個月,利率改依原告基準利率加0.85%計算(現為3.81%),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碩合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6日,經以存款抵銷後尚積欠本金87萬1,033元及利息、違約金,張申泰、卓玲珠、余和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碩合公司、張申泰部分:碩合公司只是遲繳,並非沒繳,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㈡卓玲珠部分:原告當時未向伊說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語。
㈢余和勝部分:伊收到本件起訴狀有詢問張申泰,張申泰稱碩
合公司只是遲繳,希望再給予機會等語。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為證,被告對於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而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已經明確記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見借據第5條),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碩合公司既已遲延還款,依兩造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張申泰、卓玲珠、余和勝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應就碩合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6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