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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趙郁雯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被 告 楊蕙鄉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31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萬1,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同屬之。又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時,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於客觀訴之合併情形原則上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規範目的,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是此類訴訟事件,應本於前開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民事訴訟法之規範漏洞,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起訴請求騰空遷讓返還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既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又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由本院審理。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嗣原告基於兩造間因系爭房屋所生同一紛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312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另於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見本院卷第207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則屬訴訟標的之減縮,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詹金舯(下逕稱其名,於114年1月21日死亡)為配偶關係。緣詹金舯生前因罹患肝癌之故,乃先行將其名下財產進行分配。而詹金舯為感念原告雖罹有乳癌仍陪伴照顧其長達8年之情,故將系爭房屋於113年11月27日贈與原告,原告因此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基於配偶關係同意詹金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會於假日至系爭房屋與詹金舯同住。又被告為詹金舯之母,詹金舯本希望被告於其死亡後搬至桃園市與訴外人即詹金舯之妹詹淑君(下逕稱其名)同住、接受扶養。除被告本有之租金收入及老年津貼外,詹金舯尚將其名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詹淑君,供作扶養被告之費用,以保被告生活無虞,被告亦同意詹金舯前開安排。詎料,被告於詹金舯死亡後,仍執意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中,經原告以114年3月25日台北體育場郵局3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然為被告所拒絕,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6日(即被告實際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翌日起算之第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1萬9,31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31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緣被告於96年間,因詹金舯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謝佩芳(其

等於99年間離婚,下逕稱其名)所生子女詹○涵(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其名)即將出世,而有與其等同住並協助照顧之打算,遂出資頭期款150萬元以指定詹金舯購入當時市價約400萬至500萬元之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斯時屬預售屋建案,為免登記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繁雜,被告爰同意由詹金舯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迄至98年間,詹金舯為求謝佩芳保有經濟上之安穩感,徵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佩芳所有。嗣詹金舯與謝佩芳感情生變,洽談離婚,為明確結算其等之夫妻財產,謝佩芳於99年間辦理離婚前即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詹金舯所有。是被告與詹金舯係以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額比例計算,成立系爭房屋持份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屬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

㈡縱認被告與詹金舯未成立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惟詹金

舯於99年間辦理離婚時已有另有社交生活圈不常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且因詹○涵有受謝佩芳照顧需要,故於99年至101年系爭房屋主要僅由被告及謝佩芳2人占有使用,而謝佩芳於101年因詹○涵之就學考量搬離系爭房屋後,該房屋更是由被告獨自占有使用迄今。由此可見詹金舯有容認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而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提供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為止。準此,原告既自稱其陪伴照顧詹金舯長達8年,客觀上應知悉被告與其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並援用該條項之法理,主張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移轉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被告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使用該房屋之人。

㈢又詹金舯未曾對被告透漏其與謝佩芳離婚後之交友情形,被

告對原告之身分、交往結婚過程等情均一無所知,迄至詹金舯於113年10月間因癌症住院治療後,原告與其餘詹姓家族成員方有聯繫,故原告稱系爭房屋係其同意被告使用,且其曾於假日至系爭房屋居住、被告同意於詹金舯死亡後搬至訴外人詹淑君住處居住等情,俱非實在。

㈣再者,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其對原告自不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

㈤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且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通知原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14年4月22日臺北興安郵局00043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4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如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準此,原告為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且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被告有何占有適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主張與詹金舯成立系爭房屋持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該等契約可對抗原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其與詹金舯就系爭房屋之持份按其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比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按「一物一權」乃我國物權法上之基本原則,一筆不動產倘未依法辦理分割登記前,僅存在單一所有權,亦僅能為單一所有權之處分。本此法理,「借名登記」既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除該筆不動產業經分割登記為多數人所共有,並由各該當事人係就不動產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登記取得所有權外,因未經分割之不動產根本無「應有部分」之概念,當事人自無從就法律上不存在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委由他人出名登記,並將該抽象之應有部分委由他人「管理、使用、處分」,據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房屋先由詹金舯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之登記後,依序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全部所有權予謝佩芳,謝佩芳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全部所有權予詹金舯,末由詹金舯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全部所有權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本院查詢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A001資料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3-186頁),足認系爭房屋顯未曾辦理分割登記而由被告或詹金舯取得該房屋之應有部分,被告自無可能就該應有部分與詹金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理不符,不足為取。

⑵再者,有關被告所指其與詹金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經本院曉諭被告加以舉證後,被告自陳目前文書已經佚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其所言,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財產,且被告與詹金舯間確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約定。再參諸詹金舯前於99年10月1日與謝佩芳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際,其等於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三、夫妻財產處理:㈠男方名下位於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巷000號3樓之房地歸男方所有。銀行貸款本金400萬元及其利息均由男方負擔…」,並由被告以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被告對此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被告以證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房屋為詹金舯所有之主張並無意見,是其嗣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爭執其就系爭房屋之持份與詹金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僅為見證詹金舯離婚事宜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況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詹金舯既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13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113年11月27日辦妥移轉登記日(參看本院卷第77-89頁所附登記案卷資料),自屬有權處分,依民法第785條第1項規定,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自屬有據;被告援引其所稱與詹金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欲對抗原告,本即無理。

⑷綜上,被告所主張其與詹金舯就系爭房屋持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乙節,未見被告具體舉證,且其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更與我國物權法制相悖,無足對抗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其所辯,殊無足取。

⒉關於使用借貸契約部分: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性質,並無如有償性質之租賃契約有民法第425條之明文規定,其契約性質既與租賃有異,自不宜任意比附援引上開規定,是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固抗辯本件縱認其與詹金舯未成立系爭房屋持份之借

名登記契約,然其與詹金舯之間就系爭房屋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為原告所知悉,因此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或依其法理,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上開契約即移轉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空言泛稱詹金舯長期容認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中,且原告亦應知悉此情云云,仍未據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與詹金舯間是否確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或被告僅係指受詹金舯指示而為其管領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即屬有疑。況且,縱認被告先前與詹金舯間確實訂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然依上說明,被告本不得執其與詹金舯間之債權契約,據以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又關於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給付詹金舯或原告任何租金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0頁),且被告自97年迄今已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中逾15年,復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所提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是被告顯非有償使用系爭房屋甚明,倘認被告得任意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或比復援引該規定之法理,據以對抗原告,顯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圓滿行使之保障未臻周全,故被告此節抗辯,亦非有理。

⒊此外,被告經本院曉諭後,已當庭確認其就本件僅主張「借

名登記」與「使用借貸」此2項防禦方法,此外別無提出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之適切依據(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辯稱其目前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要屬無憑。準此,被告既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則其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9,312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113年11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有前揭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既自陳其同意詹金舯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其乃因被告為詹金舯母親之身分而好意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4頁),衡情應併有同意被告以占有輔助人身分持續在系爭房屋居住至詹金舯死亡日為止之意。而詹金舯係於114年1月21日死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其個人除戶資料附於個資卷可憑,堪信屬實。準此,被告於114年1月22日起迄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享有免給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原告退而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6日起(即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翌日起算之第30日;被告係114年3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8頁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基隆市安樂區臨近與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屋齡及使用面積相近之房屋,每月租金約為每平方公尺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且本院斟酌系爭房屋臨近基隆市之交通要道麥金路,四周有國民小學、公園,另有多座大型集合住宅社區等情,亦有Google地景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200元為基準計算其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市場合理之價額。又系爭房屋面積為96.56平方公尺(不含附屬建物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登記第一類謄本),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312元(計算式:96.56×200元=1萬9,31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4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312元,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謝佩芳以證明系爭房屋取得緣由及頭期款出資情形;聲請傳訊詹淑君以證明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權源歸屬。惟被告所提「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等2項防禦方法均「非」被告所得援引對抗原告並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適法依據,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渠等2人如何親自見聞其上開所指「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是前揭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