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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劉又蜻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告 馮正崗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馮正崗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具狀對被告馮正崗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惟被告馮正崗已於起訴前之96年2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馮正崗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要件顯有所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