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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魏雯珍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複 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被 告 賴福貞

林輝雄陳杰漢

陳懿慧

王瑞潔

王玥涵林芳暖林妤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福貞、林輝雄、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林芳暖、林妤芯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賴阿春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福貞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蘭英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因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林賴阿春(即賴阿春,下逕稱賴阿春)及林蘭英均於起訴前死亡,林賴阿春之法定繼承人賴福貞、林輝雄、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林芳暖、林妤芯(下合稱賴福貞等8人);林蘭英之法定繼承人賴福貞均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遂於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賴福貞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賴阿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福貞應就被繼承人林蘭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第177頁)。經核原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其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乃坐落4層樓公寓之第4層,面積(不含陽台)為57.10平方公尺,倘以原物進行分割,該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就進出使用之門廳或走道尚需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足認原物顯有困難,是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應為最適當之方式,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㈡被告賴福貞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賴阿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福貞應就被繼承人林蘭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

時,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賴阿春、林蘭英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0年8月25日、108年5月31日即死亡,而賴阿春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賴福貞等8人(按:林蘭英為賴阿春之長女,原為賴阿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其死亡時間早於賴阿春,應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代位繼承);林蘭英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賴福貞。又被告賴福貞等8人均未就其等對賴阿春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而被告賴福貞雖曾就其對林蘭英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未喪失繼承權(按:被告賴福貞為林蘭英之姊,因林蘭英之其餘法定代理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賴福貞為其惟一繼承人),且上開賴阿春、林蘭英之繼承人迄未就渠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賴阿春、林蘭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1339號裁定、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1-46頁、第317-321頁)、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68頁),是原告請求前開繼承人就賴阿春、林蘭英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依序各為50,000分之43)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72頁),且被告亦未到庭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查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定有不能分割約定或曾經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之事證,且系爭不動產係屬住家用之鋼筋混凝土造公寓及其坐落土地,雖無依法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事由,然上開建物應與坐落土地(含建物實際坐落及建物共用部分之坐落土地)一併移轉,始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4年8月29日基府地測字第1140138346號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1041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7頁、第229-230頁),足認系爭不動產非依使用目的或法令而不能分割之不動產。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之第層

,為一般供人居住之民宅使用,此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陳報之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5頁),可知上開建物僅有單一樓層可供使用,且顯無多處獨立門戶供兩造分別出入,並考量該建物依法不得與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倘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價值亦難以平分,不易規劃而使兩造得公平加以使用。職此,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採原物方式分割確有困難,且兩造顯然無從就系爭不動產之合理交易價格達成共識,亦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以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兩造其中1人,再由該造以價金補償他造之方式進行分割,再考量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等一切情狀,認為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可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使系爭不動產價值極大化,而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拍賣價高,兩造能分配之金額亦能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兩造,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尚可增進公共利益。至於兩造如有意願買回系爭不動產,仍得行使彼等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所有權。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1: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建物明細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396 3,284.83 魏雯珍 50000分之43 賴福貞、林輝雄、林芳暖、林妤芯、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 公同共有50000分之43 賴福貞 50000分之43 林芳暖 50000分之43 林妤芯 50000分之43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396-1 305.71 魏雯珍 50000分之43 賴福貞、林輝雄、林芳暖、林妤芯、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 公同共有50000分之43 賴福貞 50000分之43 林芳暖 50000分之43 林妤芯 50000分之43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396-2 4,700.66 魏雯珍 50000分之43 賴福貞、林輝雄、林芳暖、林妤芯、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 公同共有50000分之43 賴福貞 50000分之43 林芳暖 50000分之43 林妤芯 50000分之43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396-3 7.63 魏雯珍 50000分之43 賴福貞、林輝雄、林芳暖、林妤芯、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 公同共有50000分之43 賴福貞 50000分之43 林芳暖 50000分之43 林妤芯 50000分之43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401 3.81 魏雯珍 50000分之43 賴福貞、林輝雄、林芳暖、林妤芯、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 公同共有50000分之43 賴福貞 50000分之43 林芳暖 50000分之43 林妤芯 50000分之43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404 3.59 魏雯珍 50000分之43 賴福貞、林輝雄、林芳暖、林妤芯、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 公同共有50000分之43 賴福貞 50000分之43 林芳暖 50000分之43 林妤芯 50000分之43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420 1,009.21 魏雯珍 50000分之43 賴福貞、林輝雄、林芳暖、林妤芯、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 公同共有50000分之43 賴福貞 50000分之43 林芳暖 50000分之43 林妤芯 50000分之43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420-1 261.80 魏雯珍 50000分之43 賴福貞、林輝雄、林芳暖、林妤芯、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 公同共有50000分之43 賴福貞 50000分之43 林芳暖 50000分之43 林妤芯 50000分之43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420-2 117.48 魏雯珍 50000分之43 賴福貞、林輝雄、林芳暖、林妤芯、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 公同共有50000分之43 賴福貞 50000分之43 林芳暖 50000分之43 林妤芯 50000分之43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420-3 78.93 魏雯珍 50000分之43 賴福貞、林輝雄、林芳暖、林妤芯、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 公同共有50000分之43 賴福貞 50000分之43 林芳暖 50000分之43 林妤芯 50000分之43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420-4 72.85 魏雯珍 50000分之43 賴福貞、林輝雄、林芳暖、林妤芯、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 公同共有50000分之43 賴福貞 50000分之43 林芳暖 50000分之43 林妤芯 50000分之43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420-5 13.38 魏雯珍 50000分之43 賴福貞、林輝雄、林芳暖、林妤芯、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 公同共有50000分之43 賴福貞 50000分之43 林芳暖 50000分之43 林妤芯 50000分之43 建物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69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總面積:57.10 層次:四層 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7.89 魏雯珍 5分之1 賴福貞、林輝雄、林芳暖、林妤芯、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 公同共有5分之1 賴福貞 5分之1 林芳暖 5分之1 基隆市○○○街00巷00○0號 林妤芯 5分之1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魏雯珍 5分之1 2 賴福貞、林輝雄、林芳暖、林妤芯、陳杰漢、陳懿慧、王瑞潔、王玥涵 公同共有5分之1 3 賴福貞 5分之1 4 林芳暖 5分之1 5 林妤芯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