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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翟彥勝被 告 翟志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先前與原告母親即被告前妻王○○(下逕稱其名)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住處),被告在系爭住處有下列恐嚇及傷害原告之行為:㈠被告於112年5月間與原告及王○○發生衝突,恫稱伊想殺人,其後將廚房菜刀移放至系爭住處內之鐵架及牆壁中間,經原告尋得,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第一次恐嚇行為);㈡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原告、王弈詅發生爭執後,恫稱伊想要拿汽油潑人,隨後原告即於後門發現有瓶裝不明液體,被告更揚言「要讓我們的房子變成凶宅」,並與原告對話時提及「以命換命」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第二次恐嚇行為);㈢被告於112年7月底與原告發生口角,徒手毆打原告數拳,致原告嘴角流血受傷(下稱系爭傷害行為);㈣被告於112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因不滿原告對伊不聞不問,再次以言詞恐嚇原告欲殺人,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第三次恐嚇行為)。被告上開家暴行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113年3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致原告身心承受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否認對原告有上開恐嚇及傷害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及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第一次恐嚇行為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實務上或稱意思決定自由權。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白承認有系爭第一次恐嚇

行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2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卷第37頁),被告因系爭第一次恐嚇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第一次恐嚇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係以加害原告人身安全之事恐嚇原告,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意思決定自由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第一次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精神活動自由權或稱意思決定自由權,洵屬可採,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第一次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精神活動自由權或稱意思決定自由權,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恐嚇之加害手段、原告心生畏懼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就職經歷、財產所得狀況(均詳如卷內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係屬適當。

㈡系爭第二次、第三次恐嚇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恫稱要拿汽油潑人、要讓我們的房子變成凶宅

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固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有「我本來是想以命換命」之訊息予原告(同上偵查卷第47頁),依該訊息內容:「兒子 我今天會選擇離開 是因為不要妨礙你的前途 原先的我 本來是想 以命換命 昨天你跟我講 我覺得 我不能太自私 其實我 在你媽媽的 身邊 我覺得 很沒有安全感 也很自卑 所以我才會一錯再錯 我只希望你 能夠體諒我一點點 如今的我 會聽你的話 我會改變我自己 也希望你能夠諒解我 今天會跟你講那麼多 並不是希望說以後你來 養我 只是希望你能夠 給我一點點的時間 讓我能夠改變自己」之前後語意脈絡,主要是係向原告表達歉意以尋求原諒,其中「以命換命」僅係被告闡述其曾經有過的內心想法,並非對原告為加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3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被告有系爭第二次恐嚇行為。

⒊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沒有實際傷害我等情

(同上偵查卷第13頁),且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亦無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第三次恐嚇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第一次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75頁)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