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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黃美惠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及同地段41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稱系爭19地號、系爭41地號土地)。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基隆地政)測量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之實際面積,並製繪民國114年11月21日(114)基隆土丈字第10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基於前揭測量成果,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9地號、系爭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下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範圍土地內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5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特定其請求通行系爭19地號、系爭41地號土地之範圍,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範圍,不得妨礙其通行。而通行權係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具有物權性質,是本件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因系爭19地號、系爭41地號土地均位在基隆市,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擬規劃將上開土地開闢為收費停車場使用,然該筆土地為山坡地且屬袋地,無道路可通行至最近公路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惟被告經管之系爭19地號土地與系爭29-5地號土地相鄰,且已設有道路,倘被告同意伊自系爭29-5地號土地通行至相連之系爭19地號、41地號土地,即可與碇內街相連。詎料,伊先前向被告所屬之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通行及承租上開國有土地,竟遭該機關以系爭29-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地號土地)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由,否准伊之申請。然系爭29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僅有同段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3地號土地)與碇內街相鄰,且該等相鄰部分均已興建擋土牆,伊根本無法經由系爭29-3地號土地通行至碇內街。況且,系爭29-3地號土地與與碇內街相鄰部分,坡度逾12%,已超過交通部所頒布「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有關六級路(縣道、鄉道、區道)之最大坡度容許值,不可能興建道路通行,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

準此,因系爭19地號及41地號土地目前為閒置空地,無人使用,伊通行上開土地通行至碇內街,實為侵害最小且最為經濟之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範圍內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系爭29-5地號土地乃自系爭2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原告亦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29-2地號(下依序稱系爭29-1地號、29-2地號土地)、系爭2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29-1地號、29-3地號土地亦與碇內街相鄰,坡度並非甚高,原告由上開土地通行公路即可,且通行面積應比系爭範圍為小,故原告所主張者非最佳通行方案。再者,同段2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4地號土地)亦與碇內街相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前揭自系爭2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土地,並無通行其他臨地以致影響鄰地所有人對土地使用權利之理。況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須先由系爭29-5地號土地往南行經系爭19地號土地,再往西經由系爭41地號土地通行至碇內街,其通行路徑約為半弧形;相較之下系爭29-2地號土地坡度較緩,且前方之同段1109地號與1110地號土地均為平地,亦已經鋪設水泥,則由系爭29-2地號土地經由上開2筆土地通行至公路通行至公路,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地號及系爭41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必要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公有財產不動產之管理機關雖非所有權人,仍享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實質內涵,占有、使用等利益,得行使該公有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則與該權利行使有關之法律上爭議,管理機關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而本件系爭19地號、4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所經管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3頁),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範圍之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自屬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然查:

㈠關於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諸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因本件原告經本院曉諭後,已表明其係請求確認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主張本件通行目的即是要設置停車場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可知本件原告係就某特定位置、範圍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因一定之使用目的而請求法院予以具體確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性質核屬確認之訴,法院尚無依職權認定通行方案之必要。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袋地所有人若能證明該周圍地中某筆土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只須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全部所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惟袋地所有人若未能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起訴,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29-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無直接通聯至最近

之公路之道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9-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27頁、第29-35頁、第37頁、第43-4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地政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基隆地政115年3月4日基地所測字第1150200753號函檢送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247頁、第327-330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29-5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乙情,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以6公尺之道路寬度劃定測量範圍(見本院卷第179頁勘驗筆錄),除坐落系爭19地號、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範圍外,尚須途經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域範圍,始能通行至碇內街。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總面積(即附圖藍色與紅色區域總範圍)合計為625.3平方公尺(計算式:473.68㎡+17.22㎡+134.4㎡=625.3㎡),其中系爭45地號土地所在之紅色區域面積已逾5分之1(計算式:134.4㎡÷625.3㎡=

21.49%,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而前揭通行方案之左側路徑,有部分路面近乎為系爭45地號土地所截斷(見本院卷第329頁),益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在未經系爭45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就上開紅色區域範圍有通行權前,顯不能實現其袋地通行之目的。又系爭4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乃訴外人蔡文章,該筆土地非屬國有地乙節,有前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此經本院曉諭原告就本件當事人適格之爭點表示意見後,原告僅稱:其主張通行範圍是附圖藍色加紅色區域範圍,只是因為其目前尚在跟系爭45地號所有人蔡文章協商使用當中,所以沒有對蔡文章起訴,我們本件只針對被告經管土地部分加以主張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依此,原告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在與蔡文章協商系爭4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顯然未曾實際徵得其同意通行系爭45地號土地,即不能認系爭29-5地號土地除系爭範圍外,其餘周圍臨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

⒋職故,本件原告僅單獨請求法院確認系爭範圍之通行權,未

一併確認其對系爭45地號土地通行權之有無,顯然無從解決本件通行權之爭執,致其袋地通行權所受侵害之危險,難以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對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其訴請本院確認對被告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部分: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9-1、29-2、29-3、29-4地號、29-5地號土地均

係分割自系爭29地號土地而來,且原告之前手黃丕顯分別於112年1月7日辦理系爭29-1、29-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112年3月29日辦理29-3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後,再將除系爭29-4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出售予原告。嗣原告向訴外人黃丕顯購得系爭29地號土地後,另行於114年3月28日辦理分割登記而分割出系爭29-5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8-274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6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3958號函檢送之分割登記案卷、115年1月28日基地所資字第1150100464號函檢送之分割登記案卷、115年2月12日基地所資字第1150100782號函檢送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8頁、第281-31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29-5地號土地亦為黃丕顯辦妥分割登記後再出售,應屬誤會)。準此,系爭29-5地號土地既自系爭2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稽諸原告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系爭2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與碇內街相鄰,係因分割始導致系爭29-5地號土地原與碇內街相鄰範圍遭分割後之系爭29-1、29-3地號土地阻斷。準此,系爭29-5地號土地顯係因母地即系爭2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9-1、29-3地號土地之故而成為袋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系爭29地號土地分割出上開5筆土地前之原始範圍,不得主張對其他鄰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原告固爭執:系爭29-1、29-3地號土地已設有擋土牆,且坡

度陡峭,若開闢道路恐破壞自然生態並影響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等語。惟系爭29-5地號土地既自系爭2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復自承其購買上開土地前,已有事先確認該等土地相鄰區域之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368-36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履勘時另指出,原告可自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1109-3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1109-2地號、1109-3地號土地)通行至碇內街,而當地廟宇承福宮之建築與棚架、樓梯坐落在系爭1109-2地號、1109-3地號土地之上,肉眼雖未見直接通往系爭29-5地號土地之路徑,惟系爭1109-2地號、1109-3地號土地確與碇內街相鄰,且原告亦於113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該2筆土地之所有人等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現況照片圖、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61-262頁),益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取得碇內街沿線之多筆土地。原告雖稱:當時因為土地很便宜,所以就沒想那麼多,也不知道擋土牆是何人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惟原告於購入上開土地前已知悉系爭29-5地號及相鄰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顯然可預見系爭29-5地號土地極可能為袋地之事實,即應自行規畫適當之通行方案。原告殊無購地之後,再藉詞目前現實上與碇內街相鄰之土地均有擋土牆等不利通行之情形,據以主張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進而訴請法院確認對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豈非可於任意分割或讓與土地後,以充分利用土地為遁辭,再就因分割或讓與後而成袋地之土地,對其他周圍鄰地主張通行權,如此顯非事理之平。申言之,因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土地之物上負擔,本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繼承或再行轉讓而消滅,於此等情形下,法院自不得轉而令周圍地所有權人負擔提供通行權之不利益。準此,本件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本得預見目前系爭29-5地號土地於分割或讓與後,將成為袋地之事實,卻未自行妥為規劃,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告執前詞加以爭執,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29-5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本件原告僅對被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範圍所示之通行方案,欠缺確認利益,且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原系爭2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土地,是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乙節,既屬無據,則其一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範圍內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