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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陳慶萱被 告 江富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OK忠訓劉志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to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或新虛擬貨幣NANK,及參加「迎龍啟航第一期」計畫可提高獲得新幣機率,保證獲利,有賠的話會負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9,62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69,629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因受騙過程中受挫折、精神折磨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損害,故請求精神撫慰金380,3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暱稱「OK忠訓劉志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369,62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69,629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極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更不輕易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以免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常識,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據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危險性。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其主觀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OK忠訓劉志昌」之人,系爭帳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實有所預見,仍選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其顯有對於系爭帳戶縱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亦可容任其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綽號「OK忠訓劉志昌」之人,堪認已有幫助綽號「OK忠訓劉志昌」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綽號「OK忠訓劉志昌」之人,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嗣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確給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369,62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因受詐騙尚須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80,371元云云,惟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遭詐取金錢,亦僅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