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曾婉閒被 告 江美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建和(下逕稱其名)等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繼承自被繼承人曾來于(下逕稱其名),並於105年3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而維持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及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被告即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抵押權一、系爭抵押權二,合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迄今應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又縱系爭債權未經清償完畢,其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迄未塗銷,已有礙所有權人即原告權利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一、二之存續期間分別為90年11月26日、92年3月16日,則自存續期間屆至後之翌日即90年11月27日、92年3月17日起,債權人即可行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又該等請求權之時效已分別於105年11月26日、107年3月16日完成,被告復未分別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11月26日、112年3月16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自屬有據。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得行使所有權,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登記有案且公示周知,有礙於原告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及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分之1 登記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字號:瑞字第005555號 登記日期: 民國81年12月9日 權利人:張江美珠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020,000元正 存續期間: 自81年11月27日至90年11月26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來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 081北瑞字第001134號 設定義務人:曾來于 共同擔保地號: 石底段菁桐坑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菁桐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分之1 登記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字號:瑞字第001418號 登記日期: 民國82年4月3日 權利人:張江美珠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340,000元正 存續期間: 自82年3月17日至92年3月16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來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 082北瑞字第000326號 設定義務人:曾來于 共同擔保地號: 菁桐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