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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送達代收人兼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被 告 陳志明

陳財發陳財壽(陳淑貞之繼承人)

陳俊宏陳禹睿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陳朝益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A03、陳**、陳○○、陳××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具狀將被告「陳**」更正姓名為陳淑貞、被告「陳○○」更正姓名為A06、被告「陳××」更正姓名為A07,並追加其餘繼承人陳壽財、A04為被告,而陳淑貞業於113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財壽,是陳財壽兼為陳淑貞之繼承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12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為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淑貞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A06、A07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朝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為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財壽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A06、A07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繼承人陳淑真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財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A03、陳財壽、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3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5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因強制執行未受清償,由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3421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按被告A03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於其父即被繼承人陳朝益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後,未拋棄繼承,竟為躲避原告追索,於107年1月3日與陳朝益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財壽、A04、陳淑貞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陳朝益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陳淑貞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7年1月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將本應由被告A03繼承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陳淑貞,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又陳淑貞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被告A03、A04拋棄繼承陳淑貞所遺遺產,僅由被告陳財壽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壽財並於103年10月18日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A06、A07,及於113年10月29日辦竣贈與登記,而被告A07即為被告A03之子,是被告等人應知悉被告A03有積欠原告款項,故以此種輾轉過戶之方式規避原告追償,被告等人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A03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並聲明: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朝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為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財壽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3年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6、A07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A04、A06:我們不知道被告A03對外有欠款,系爭不動產

會協議給陳淑貞是因為被繼承人陳朝益過世前有交代,要給未婚之陳淑貞一個住所,由陳淑真繼承系爭不動產,且被繼承人陳朝益過世前都是陳淑貞及被告陳壽財照顧,醫療費用也都是由陳淑貞和被告陳壽財支出,被告A03應該是因為知道自己沒有幫忙照顧被繼承人陳朝益,所以才同意由陳淑貞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3、陳財壽、A07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A03積欠其上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A03於其父

即被繼承人陳朝益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後,未拋棄繼承,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財壽、被告A04及陳淑貞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陳淑貞取得,並於107年1月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其後陳淑貞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被告A03、A04拋棄繼承陳淑貞所遺遺產,由被告陳財壽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壽財並於103年10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A06、A07,及於113年10月29日辦竣贈與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21號債權憑證、被告A03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3年9月11日基院雅家順113年度司繼字第694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8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46165096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46049358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4605927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A03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以被告A03與陳朝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財壽、被告A04及陳淑貞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陳淑貞繼承,後陳淑貞之繼承人被告陳財壽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A03之子即被告A07,認被告等人應知悉被告A03對原告之債務,故透過上述輾轉過戶方式規避追償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A03債權之無償行為。惟按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A04、A06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考量被繼承人陳朝益之意願、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朝益之扶養程度、及陳淑貞個人未婚之狀況而為,被告A04、A06雖未提出陳淑貞支出被繼承人陳朝益醫療費用之證據資料,然觀陳淑貞之戶籍資料,其婚姻狀況為未婚,其戶籍資料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即附表編號3之建物),核與被告A0

4、A06上開所陳相符,並合乎我國人倫孝道之常情及照拂未婚配女兒之傳統觀念,應可採信。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陳淑貞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A03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陳淑貞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A03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A03與陳朝益其餘繼承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㈢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A03、被告陳財壽、被告A04及陳淑貞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陳淑貞繼承取得,惟除陳淑貞外,被告陳財壽、A04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則客觀上被告陳財壽、A04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同請求撤銷被告陳財壽、A04藉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陳財壽、A04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A03及受益人即陳淑貞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A03、被告陳財壽、被告A04及陳淑貞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所謂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爭遺產分割協議,業如前述,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無撤銷原因存在,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財壽、A06、A07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A03所為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就被告陳財壽、A04亦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得行使,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A03及陳淑貞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財壽、A06、A07塗銷登記並回復原狀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編號 種類 原告主張撤銷之遺產協議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及其附屬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1/1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