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蕭阿每被 告 廖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妍菲」向原告謊稱加入「海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9日13時許匯款40萬元及於同年月10日9時49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共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經本院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1頁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50萬元之財產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有無資力賠償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則依民法第273條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債務人包括被告在內請求全部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19頁)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