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被 告 楊奇峰
楊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奇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以金山地字第00661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0年11月23日、權利人為被告楊奇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奇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被告楊陳美雲所有,經被告楊陳美雲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提供予被告楊奇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且縱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在,其時效亦已消滅。因原告乃被告楊陳美雲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故原告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第三人)之立場,主張被告楊奇峰、楊陳美雲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原告並「非」代位楊陳美雲,就抵押權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再代位債務人楊陳美雲,請求被告楊奇峰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基上,爰聲明:
㈠確認被告楊奇峰、楊陳美雲間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楊奇峰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被告楊陳美雲所有,經被告楊陳美雲於100年12月
16日,提供予被告楊奇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0年11月23日。此首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46153005號函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申登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乃楊陳美雲之債權人,亦經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原告承前事實,代位其債務人楊陳美雲,請求被告楊奇峰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部分: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於114年5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118號事件受理,並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撤銷」,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雖執行法院未曾通知被告楊奇峰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行使權利,然本院已於114年10月2日,就被告楊奇峰送達本件起訴狀之繕本(參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故自客觀以言,被告楊奇峰至遲於114年10月2日,即可「知悉」系爭土地業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查封,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14年10月2日確定。
⒉承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14年10月2日確定,然而被
告楊奇峰屢經本院合法通知(參看本院卷第127頁、第163頁送達證書),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截至114年10月2日為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生何等金額之擔保債權」;因被告楊奇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楊奇峰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權確定期日即114年10月2日屆至以前」,並無既存之系爭擔保債權發生。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故原告代位債務人楊陳美雲請求被告楊奇峰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第三人)之立場,就被告楊奇峰、楊陳美雲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⒈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第三人)之立場,就被告楊奇峰、楊
陳美雲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參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後原告雖因本院闡明,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改稱其係代位債務人楊陳美雲,就抵押權人楊奇峰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然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楊陳美雲撤回起訴(參看本院卷139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復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再次陳明其主張仍係如原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75頁),故原告並非代位楊陳美雲就被告楊奇峰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而係本於利害關係人(第三人)之立場,就被告楊陳美雲、楊奇峰2人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合先指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認訴訟」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具備訴訟利益)之要件有三:❶必須兩造之間對於某個法律關係(如:債權存在與否、婚姻關係存續與否、物權歸屬)存在爭議;❷上述法律關係的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處於「不安」或「危險」的狀態;❸此種不安或危險,可以透過法院的一紙「確認判決」將其有效除去,若原告可以提起更有實效的「給付訴訟」,就不能提起確認訴訟,因確認判決只有宣示效果,沒有強制執行力,無法徹底解決紛爭。
⒊承前㈡⒈所述,原告於114年5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
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雖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卻未通知被告楊奇峰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後本院於114年10月2日,就被告楊奇峰送達本件起訴狀之繕本,而可認被告楊奇峰「已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迄未發生」,然而被告楊奇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反對之聲明或主張,故本件客觀上首即不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欠缺上開要件❶、❷)。其次,縱使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有所歧見,原告亦已「代位債務人楊陳美雲」,起訴請求被告楊奇峰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此即前揭㈡所述給付訴訟),故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本屬「前揭塗銷訴訟(給付訴訟)之先決問題」,乃本院於上開給付訴訟中所應審酌(詳如前揭㈡所述),是原告於「代位債務人楊陳美雲提起給付訴訟」之前提下,又稱其尚可本於利害關係人(第三人)之立場,另就被告楊奇峰、楊陳美雲2人間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確認云云,亦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欠缺上開要件❸),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有違訴訟經濟。詎本院當庭曉諭闡明(本院卷139頁至第140頁),原告猶不改其關此主張,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第三人)之立場,爭執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楊奇峰、楊陳美雲2人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未備訴訟利益),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別 小段 地號 ① 新北市 萬里區 大坪段 × 1580 1011.44 全部 最低拍賣底價新臺幣1,101,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