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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張履端被 告 吳必康

吳采宣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必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必康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必康如以新臺幣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必康、吳采宣為父女關係,其等於114年7月25日在原告住處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不鏽鋼大門上信箱後上方、同址上樓樓梯1樓鐵門正上方設置監視器各1臺,正對原告住處大門,侵犯原告隱私權。又同年月25日被告吳必康拉扯我的遮雨棚,導致我所有的鋼條及浴簾(價值新臺幣〈下同〉860元)損壞,爰依侵權行為請求移除上開監視器,及請求鋼條、浴簾損壞之費用,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吳必康、吳采宣應拆除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不鏽鋼大門上信箱後上方監視器1臺、同址上樓樓梯1樓鐵門正上方之監視器1臺(下合稱系爭監視器)。㈡被告吳必康應給付原告8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必康確有於上開時地安裝系爭監視器,惟因原告多次無理由騷擾被告2人,112年起雙方即有多起刑事糾紛,且112年11月28日至12月9日即陸續裝設監視器對被告和住戶等一行人全天候攝錄,且時不時擷取畫面提告被告,且該等監視器影像被告無法調取存證,即便最初為基隆市信義區區公所補助,但只有原告有密碼、可以觀看監視器影像而淪為原告私用,114年4月14日被告吳采宣更遭原告動手襲擊毆打致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處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告2人經原告持續滋擾,承受原告報警和針對性訴訟接連不斷,為求權力平衡只得裝設監視器自保,係出於不再受身體傷害及濫訴紛爭之威脅,始安裝系爭監視器,就原告主張114年7月29日所為被告吳必康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①就原告聲明㈠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就原告聲明㈡部分,被告吳必康願意賠償。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吳必康給付860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請求被告吳必康賠償860元;被告吳必康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願意賠償860元等語,核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本院應本於該認諾,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必康給付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此部分係基於被告吳必康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原告請求被告吳必康、吳采宣移除系爭監視器2臺部分,為無理由:

①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隱私權是保護個人私生活不受不當干預的權利,包含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及資訊自主的保障。隱私權的保護範圍需視社會情境及侵害方式、地點而定,如行為人蒐集資訊之舉止已侵犯被害人之私領域空間,固應令行為人負侵害隱私權責任;反之,如行為人蒐集資訊之舉止係發生於公共區域或其他缺乏隱密性的場所,如具有正當理由,非顯然恣意而為,蒐集資訊之行為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即應認為被害人欠缺隱私權之合理期待,難認行為人有何不法行為。

②原告主張被告吳必康、吳采宣設置上開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

權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光碟為憑,依據前開內容觀之,系爭監視器係分設於原告住處大門外之公共通道頭尾兩側,依物理性視角確可拍攝原告之住處大門,然該區塊尚非原告之專屬區域,且依視角亦非直接得以拍攝原告住處內部之影像,被告2人無法自系爭監視器具體查察原告住家內部之細部具體狀況,故難認上開監視器之設置確已侵入拍攝原告私領域或拍攝原告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復衡諸社會通念,該部分範圍既為公共通道、開放空間性質,自難認有何隱密性可資主張,無從率認原告就此存在合理之隱私期待。縱然或有錄及原告平日出入情形,惟受影響程度約略等同於一般人行走於道路會遭警政或行政機關為治安等目的,於道路上所架設之天羅地網監視器拍攝之不便程度相當,本於社會通念,實難認原告就此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

③況且,被告2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在釐清兩造彼此之間多

起訟爭之事實,以保存對己有利證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兩造所提出雙方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或本院之多筆訟爭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559、15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83號、113年度偵字第5769號,113年度偵字第6683號、114年度偵字第7133號、114年度偵字第4547、4551、5165、5166、5337、5341號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書),可知雙方歷來之糾紛不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本院點呼兩造入庭時,雙方即衍生衝突,原告當場指控遭被告吳必康推擠受傷且欲調取開庭監視器,將於庭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衡之2造間之嫌隙非淺、積怨甚深,且原告亦不否認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補助之監視器安裝後只能用己之手機觀看一情,是以被告2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即非無端恣意所為,其等抗辯設置目的係保護或伸張自身權益及保全證據,非用以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即屬有據。原告本於民法前揭關於隱私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移除系爭監視器,尚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必康應給付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