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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黃瓊儀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羅琬倫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其編碼為b122.1及b152.1,代表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部分與一般正常人不同,又其ICD診斷為「F33.1」即原告患有「重憂鬱、復發、中度」之症狀,其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自然較一般成年人有所欠缺。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尋找

兼職工作,因而加入「生活調研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因此認識LINE暱稱「瑩Ying」之指導員,並經由該員之解說,下載「MAX」交易所app,並完成帳號註冊等程序。待原告入金後,自稱金融人員,LINE暱稱「郭宇峰」之人即與原告聯繫,並進一步指導原告在另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即「幣安」進行交易操作。後「郭宇峰」謊稱原告未登出帳戶,致金管會查出有IP多處登入情形,被認定係進行洗錢行為,且導致原告帳戶內之款項無法動用,「郭宇峰」乃要求原告開設另一帳戶,並存入一筆資金,再由「郭宇峰」代為處理資金轉換。因原告手上已無可動用資金,「郭宇峰」乃建議原告可至FB社群「拭目以貸」進行借款諮詢。原告加入先由LINE暱稱「林哲銘」之人與原告接洽借款事宜,後由「周信學」(後改名周宇安,下稱周信學)與原告聯繫。原告與「周信學」相約於113年5月10日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碰面,由「周信學」預先準備空白文件【含借貸契約、本票及辦理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各種文書】,並指示原告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待原告簽名後,「周信學」表示金主即被告會先匯款4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於款項匯入後需交付20萬元作為承辦貸款之手續費,剩餘80萬元則於地政機關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匯入。原告遂於當日提領20萬元予「周信學」,後依「林哲銘」之指示轉帳20萬元至「林哲銘」指定之帳戶。待至114年5月15日,80萬元入帳後,「郭宇峰」再次與原告相約於原告住家樓下之OK便利商店,要求原告先給付18萬元給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再要求原告將剩餘62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先前所開立之幣安新帳戶,並將LINE通訊軟體刪除以避免金管會後續追查,原告乃依「郭宇峰」指示刪除app。

㈢直至113年11月1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原告前往製

作筆錄,原告始知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告以原告未按期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復執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9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等行為,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知悉原告受詐欺之情事,並擔任金主,而與系爭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系爭本票因執票人即被告並未曾向原告提示付款,而欠缺追索權行使之要件,亦有發票時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所擔保之系爭120萬元借款契約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關係自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始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並進一

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觀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卷證資料,未見相關事證證明被告與地政士「周信學」為詐騙集團成員。

㈡原告係因自身有借款需求,向民間借款公司尋求有意願放款

之金主作為貸與人並由原告提出擔保,故縱原告係遭詐騙,亦與被告無涉,更何況原告已取得被告貸與之金額。

㈢原告今已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契約及欲撤銷系爭本票,縱被告

未先提示系爭本票,亦不影響被告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意思能力有欠缺,無從與被告就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無簽發本票之意思,縱認其有意思能力,然其係受詐欺而為借款、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其業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等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關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⒈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供名下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弄0號5樓之房地(基隆市○○區○○○段000○號房屋、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於同日與「周信學」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因此取得共計120萬元之款項;嗣被告以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復執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120萬元本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證人「周信學」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基隆市○○地○○○○○○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永熙地政士事務所委辦抵押權登記已取回文件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21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意思能力有欠缺,係遭詐騙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

本院卷第31頁),惟該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較差及患有「重憂鬱、復發、中度」之症狀等疾病,且該等疾病本身尚不足以當然推論原告於締結系爭借款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主觀上即已喪失辨識能力或意思決定自由,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原告身心狀態而施以詐術之具體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身心障礙疾病患者並非全然無從正常進行法律行為,倘原告欲主張詐欺或意思表示瑕疵,仍應具體指出相對人之詐術內容及其如何影響締約意思,尚非僅憑上述疾病存在即可率認。

⑵次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調查筆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略以:「報案人因求職需求,在FB發現電商工作機會,加入對方LINE(暱稱分別為:珉全、小馬哥),因對方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依照指示匯款,並以做資金流為由,加入對方LINE(暱稱POLO李)依指示寄送提款卡2張,惟對方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95至97頁),核其內容,所指摘之詐欺行為人明確為「珉全」、「小馬哥」、「POLO李」等人,而非被告或「周信學」本人。是依舉證法則以觀,該報案資料反而顯示原告認知對其詐騙者乃第三人,而非本件被告,顯與其於本件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締結系爭借款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說法,存有明顯差異,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⑶又證人即原告所指地政士周信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

13年5月10日因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時見過原告,當時是金主即債權人之代理人,他們會有一些借款融資案件,若評估可以借貸,就會請我與債務人聯繫,辦理後續抵押權設定及借據、本票之簽立。本件金主即被告羅琬倫,但是由被告之先生陳建志與我聯繫,也是由陳建志評估可否借款,本件確認是由陳建志給我原告電話,由我主動跟原告約時間。當時借款條件、利息都是由中金國際先打好,我則是確認借款人身分、確認有無借貸事實及借貸資金用途,原告當時表示是要開寵物美容店,因用途單純且正當,就接著進行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我的作法是會跟當事人說明內容,沒有問題則請當事人簽名,簽名時都有錄影存證。當天會先撥部分款項給債務人,會先請債務人先領一些費用,像利息、代書費、規費及中金國際的仲介費等,剩下的錢等抵押權設定完後會再撥到債務人帳戶內。我當天有攜帶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金主身分證影本等。本票是我準備的,原告親手寫的有本票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跟發票地,本票金額不是原告親自填寫的。簽約過程中陳建志有透過LINE通訊功能跟我聯繫。等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我會把資料(包含借據、本票)交給陳建志,他也有幫我簽收。簽約過程有等待時間,所以我有跟原告聊天,原告說她很喜歡小狗,我也有問她開寵物美容店的事,一問一答我覺得非常正常,沒有異常狀況。從我跟陳建志對話紀錄可知,第一次撥款40萬元,設定完程後再撥款80萬元,總共120萬元。後來到強制執行程序時原告有跟我說她太想賺錢,想去投資,鼓吹她投資的人有教她如何借錢,且要求她不能講借錢用途。地政事務所設定契約書上有原告之用印,都是經原告同意後在原告面前蓋章,並於用印後當下還給原告。系爭借款契約跟本票是一起簽的,本票金額是簽之前就填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顯見於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並無異常狀況。

⑷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周信學提供之原告簽約、設定抵

押權之過程影像,渠等之互動及對話內容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勘驗筆錄暨本院卷第155至174頁之影像檔案截圖):

原告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債務人欄位親自書寫債務人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於原告書寫時,證人周信學向原告確認契約的內容都有先看過,沒有問題吧,原告一邊書寫、一邊點頭,原告有詢問下面關於連帶保證人部份是否需書寫,周信學表示沒有保證人就不用寫,並告知右邊是本票的金額是120萬元請原告填寫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 址並由原告自行書寫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周信學上開所述相符,益徵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能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接受地政士周信學詢問身分並確認申辦貸款之意思,而取得印鑑;又於同日進行抵押權設定時,均能與證人周信學正常應答,並依序填載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未見明顯欠缺意思能力之情狀。故尚難以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事,即率爾推認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設定抵押權、簽立借款契約、簽發本票時,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⑸此外,證人周信學於代辦過程中已詢問原告借款用途,並與

原告確認是否欲借款、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則如被告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衡情應會儘量避免原告與公正第三方之法律專業人員接觸,避免原告經他人提醒而察覺系爭詐欺集團假借可投資獲利要求其舉債以入金一事為詐欺手法,是被告是否有參與詐欺原告犯行,實屬有疑,更遑論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原告報案遭詐欺資料,及訊問證人周信學之過程,僅可得知周信學係從事代辦民間地下放貸相關業務,被告則以擔任民間地下放貸金主牟利,從中尚未見有何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或周信學與原告所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⑹準此,原告之舉證僅足證明被告於民間放貸牟利,尚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經由周信學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而貸放借款予原告一事,係與原告所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被告及周信學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原告施以詐術,被告係明知此事實或可得而知等之確定心證。故原告主張受被告或周信學詐欺,或被告、周信學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無所據,不生合法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㈣按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

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泛稱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被告仍應為付款提示,如未踐行付款提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未敘明被告是否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曾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附此敘明。㈤從而,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其係受被告或周信學詐欺而簽訂

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該等契約自屬合法。是被告以原告未按期償還,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復執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