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923A(面積198.42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護欄拆除及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769A(面積250.21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護欄拆除及柏油路面刨除;坐落同段27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770A(面積530.98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護欄拆除及柏油路面刨除,暨將位於上開2770A範圍內如附圖一編號2770B所示之候車亭拆除,並將如附圖一編號2769A、2770A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3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護欄及側溝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77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769地號土地、系爭2770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護欄、側溝及候車亭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依該所民國115年3月2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5608254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923A(面積198.42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護欄拆除及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27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769A(面積250.21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護欄拆除及柏油路面刨除;坐落同段27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770A(面積5
30.98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護欄拆除及柏油路面刨除,暨將位於上開2770A範圍內如附圖一編號2770B所示之候車亭拆除,並將如附圖一編號2769A、2770A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係依附圖一、二,具體特定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923地號、2769地號及277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9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23A所示部分設置水泥護欄及鋪設柏油路面,使該處形成路邊停車空間,因而遭他人棄置垃圾;於系爭27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769A所示部分、系爭27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770A所示部分設置水泥護欄及鋪設柏油路面,並於上開2770A範圍內設置如附圖二編號2770B所示之候車亭,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泥護欄及候車亭、刨除柏油路面,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則稱:
⒈系爭9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23A所示部分不屬道路範圍,
且地處偏僻,無影響公益之虞,故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不構成權利濫用。
⒉被告固抗辯其非系爭2769地號、277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實
際管理機關,然前開地上物之實際管理機關,均為被告所屬機關,是被告自有權處理上開地上物。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4年12月間辦理之「研商本市瑞芳區九份消防分隊前停車場規劃調整停車格案」會勘中,同意劃設停車格等情,惟原告並未出席該次會勘,自無從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達成合意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923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923地號土地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現況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又依勘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路緣水泥護欄係為維護用路人安全而設,其外側並有明顯斷崖;且系爭923地號土地位於北35線公路,為九份地區重要聯外道路,具有重大公共利益,倘准原告拆除水泥護欄及刨除柏油路面之請求,將妨礙公眾通行及城鄉發展。再由系爭923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及Google地圖空拍圖可知,該土地曾於87年間發生崩塌,嗣經修復形成現況地形,迄今未再變更,如拆除水泥護欄及刨除柏油路面,恐再發生崩塌情形,故原告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㈡系爭2769地號、2770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2769地號、277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空間,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4年間辦理「研商本市瑞芳區九份消防分隊前停車場規劃調整停車格案」後所設,並非無權占有。又上開土地之水泥護欄、柏油路面及候車亭由瑞芳區公所管理,停車格則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管理,被告並非實際管理機關,無拆除或刨除權限。另上開協商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應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㈠系爭923地號、2769地號及277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2769地號、277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護欄、柏油路面、候
車亭等地上物由瑞芳區公所管理;其上停車格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管理。
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曾於104年12月4日辦理「研商本市瑞芳區
九份消防分隊前停車場規劃調整停車格案」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原告雖經通知,惟未出席該次會勘。
㈣原告曾於114年9月5日函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
處)同意其於系爭9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23A所示處設置紐澤西護欄,惟經該處以該處屬道路範圍為由否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23地號、2769地號及27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編號923A所示之水泥護欄、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769地號、27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769A、2770A所示之水泥護欄及刨除柏油路面,拆除位於2770A範圍內如附圖一編號2770B所示之候車亭,並返還如附圖一編號2769A、2770A所示之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編號923A所示之水泥護欄、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抗辯如附圖二編號923A所示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部分: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該道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查,系爭9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如附圖二編號923A所示部分設置水泥護欄及鋪設柏油路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抗辯如附圖二編號923A所示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指占用範圍,係以現況道路邊緣白線往護欄方向20公分處為起始線,延伸至水泥護欄外緣所框定之面積,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9頁、第175頁),足認如附圖二編號923A所示部分與現況道路即北35線公路間尚有20公分之間隔,並非道路本身,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與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有間。
⑵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5年6月8日新北稅
瑞一字第1155615191號函暨所附105年至11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923地號土地並未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亦與被告抗辯該部分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情形未盡相符(見本院卷第257至313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土地自公眾通行之初,原告或前手所有權人未予阻止,且已供公眾通行達年代久遠之程度,其抗辯該部分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尚難採信。至養工處雖以系爭923地號土地為道路範圍為由,不同意原告設置紐澤西護欄或任何形式之構造物之請求,固有該處114年9月12日新北養一字第11447630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惟該函並未記載其認定該部分土地屬道路範圍之具體依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該部分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如附圖二編號923A所示之路緣水泥護欄係為維護
用路人安全而設,其外側並有明顯斷崖;系爭923地號土地位於北35線公路,為九份地區重要聯外道路,具有重大公共利益,倘准原告拆除護欄及刨除柏油路面之請求,將妨礙公眾通行及城鄉發展。又該土地曾於87年間發生崩塌,嗣經修復形成現況地形,迄今未再變更,如拆除上開地上物,恐再發生崩塌情形,故原告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歷年航照圖及Google地圖空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他方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如附圖二編號923A所示部分與現況道路間尚有20公分
之間隔,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已如前述。被告僅以系爭923地號土地位於北35線公路旁,為九份地區重要聯外道路,即謂拆除水泥護欄、刨除柏油路面將妨礙公眾通行及城鄉發展,尚乏具體證據可佐。又造成邊坡崩塌之原因多端,除地質結構外,尚可能涉及氣象、水文等因素。被告所提歷年航照圖及Google地圖空拍圖,固可證明該處曾有崩塌及修復之情形,惟尚不足以證明水泥護欄及柏油路面具有防止邊坡崩塌之具體功能,亦無從據此認定拆除上開地上物即會造成邊坡再次崩塌。
⑶又原告為系爭9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未證明其有占
用如附圖二編號923A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如認確有維護道路、用路人安全或防止邊坡崩塌之必要,仍應依法取得使用土地之權源,不得僅以公共利益為由,要求原告容忍其無權占用。被告復未證明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自難認原告之請求違反公共利益或構成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9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
923A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其關於公用地役關係及權利濫用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編號923A所示之水泥護欄、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2769A、2770A所示之水泥護
欄、刨除柏油路面,拆除位於上開2770A範圍內如附圖一編號2770B所示之候車亭,並返還如附圖一編號2769A、2770A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
⒈系爭2769地號、27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如附圖一
編號2769A、2770A所示部分設置水泥護欄及鋪設柏油路面,並於上開2770A範圍內設置如附圖一編號2770B所示之候車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抗辯其係經原告同意後使用上開土地,自應就其已取得原告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104年12月4日「研商本市瑞芳區九份消防分隊前
停車場規劃調整停車格案」會勘紀錄,欲證明原告已同意其使用系爭2769地號、2770地號土地,惟原告雖經通知,並未出席該次會勘,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14日新北交停字第1042369106號函所附會勘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無從於該次會勘就停車格調整或被告使用上開土地表示同意。該會勘紀錄雖記載原告對停車標線調整原則無意見,惟與簽到表所示原告未出席之客觀情形不符,尚難僅憑該項記載,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土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其設置水泥護欄、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候車亭,應認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正當占有權源。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水泥護欄、柏油路面及候車亭之管理機關為
瑞芳區公所,停車格之管理機關則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其並非實際管理機關,無拆除或刨除權限等語。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瑞芳區公所均屬被告所屬機關,依各該組織規程,分別承市長之命辦理所轄行政事務。又依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5年6月22日新北瑞工字第1153581139號函所載,候車亭係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瑞芳區公所維護管理(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足認被告對上開地上物及附屬設施具有指揮、監督及處理權限。再上開地上物係由被告所屬機關基於公務目的設置、管理,相關機關並係在被告組織體系內執行其所掌事務,足認被告係藉由所屬機關管領上開地上物及占用土地,自為本件妨害排除及土地返還請求之義務人。被告僅以實際維護工作由所屬機關辦理,即謂其無拆除或刨除權限,尚無可採。⑶被告另辯稱停車格協商涉及公權力行使,屬公法爭議,本院
並無審判權等語。惟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妨害及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理由參照)。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行政機關所為之會勘、道路管理或停車格規劃,亦不因此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之私法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⒉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2769地號、277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2769A、2770A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2769A、2770A所示之水泥護欄、刨除柏油路面,拆除位於上開2770A範圍內如附圖一編號2770B所示之候車亭,並將如附圖一編號2769A、2770A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23A(面積198.42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護欄、刨除柏油路面;拆除系爭27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769A(面積250.21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護欄、刨除柏油路面;拆除系爭27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770A(面積530.98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護欄、刨除柏油路面,暨拆除位於上開2770A範圍內如附圖一編號2770B所示之候車亭,並將如附圖二編號923A及附圖一編號2769A、2770A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