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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黃婉瑄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被 告 鄭富隆

陳奕誌

鄭志雄李宸杰

許良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富隆與電信詐騙集團合作,謀議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虛擬貨幣投資至投資平臺可高額獲利之假投資話術,使原告誤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陷於錯誤,再由該詐騙集團推薦與集團合作之鄭富隆給原告,由鄭富隆佯裝為幣商出面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鄭富隆與原告聯繫後,即指派業務員(即被告陳奕誌、鄭志雄、李宸杰、許良全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與原告成立LINE群組,鄭富隆再指示上開業務員與原告面交取款。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渠等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獲利之話術,陷於錯誤分別⑴於113年3月22日在臺北車站與周帥男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購買9,770USDT;⑵於113年3月25日在臺北車站與許良全以35萬元購買10,057USDT;⑶於113年3月27日在劍潭捷運站與許良全以35萬元購買10,116USDT;⑷於113年4月3日在北投捷運站與許良全以75萬元購買21,677USDT;⑸於113年4月8日在北投捷運站與許良全以56萬元購買16,000USDT,鄭富隆透過上開業務員取得與原告面交之款項後,鄭富隆再另行轉交詐欺贓款與該詐騙集團;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再以前開假投資話術使原告將向鄭富隆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出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查:

㈠被告鄭富隆、陳奕誌、鄭志雄住所位於臺南市東區、被告李

宸杰住所位於嘉義縣新港鄉、被告許良全住所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均不在本院轄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

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⒉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

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⒊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藉由LINE通訊軟體以各種話術說服原告交付上開金錢,且原告係分別於臺北車站、劍潭捷運站、北投捷運站面交予被告等人乙情,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再酌以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此為其生活中心地。是以,應認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中正區、北投區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以原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