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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陳俊溥被 告 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識超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複 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RAM-2802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嗣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與被告簽立原證2之靠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自備小客車(引擎號碼:1AZE297745,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於106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止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予原告使用,被告復於112年間將系爭車輛換牌為車牌000-0000,再將車牌變更為RAM-2802(下稱系爭車牌,RAE-2300號、RAM-2679號、RAM-2802號車牌所登記之引擎號碼均同,均為系爭車輛,詳如原證3),並繼續將系爭車牌提供予系爭車輛使用。系爭靠行契約係由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毓蔚(被告當時之唯一股東、董事及負責人,為原告之前配偶,2人已於103年間離婚,下稱其名)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此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間變更為張識超(下稱其名),然張識超竟於113年4月22日向派出所報案稱被告所有之RAM-2802車牌遺失,致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5日遭拖吊,系爭車牌即遭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取回,至今迄未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嗣於114年5月26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拍賣(原告不於本件請求系爭車輛遭拍賣所受之車價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違背系爭靠行契約之行為,受有未能取回、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支出租車費用61萬4,000元(自113年9月至114年12月7日,單據詳如本院卷第415-419頁統一發票),爰依系爭靠行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選擇合併),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張識超前於111年5月間向徐毓蔚購買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並於111年5月16日簽立車業租賃行買賣合約書(原證4,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此後因徐毓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變更登記,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判命徐毓蔚應填具出資額讓與同意書,並命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徐毓蔚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張識超所有、將張識超之姓名及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識超確定;張識超遂持上開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1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即唯一之董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日為113年6月6日)。惟張識超於111年5月1日接手被告公司契約文件時,公司內沒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靠行契約,且系爭靠行契約竟約定靠行權利金、租賃車掛牌費、租賃牌照使用費,均為0元,因此被告爭執系爭靠行契約之真正性,亦即爭執原告並未於106年時與徐毓蔚簽立系爭靠行契約,兩造間自始即無該契約存在。

㈡、承前所述,張識超接手被告公司後,因看見被告之繳稅單上有張識超不知道之5台車牌號碼而詢問徐毓蔚,徐毓蔚表示其中RAM-2679號之車輛是徐毓蔚的;且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出售內容不包含111年5月1日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租賃小客車,張識超遂向徐毓蔚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下稱另案),請求其應協同將系爭車牌之車輛(即系爭車輛,張識超係在另案程序中始知RAE-2300號、RAM-2679號及系爭車牌之車輛均係系爭車輛,但該變更車牌事宜均未經過張識超許可)辦理車籍變更,回復登記為徐毓蔚名義,並應由徐毓蔚負擔罰單、燃料稅等相關費用,徐毓蔚於另案雖爭執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然另案判決並未採信而於114年9月19日判決張識超勝訴確定,因此系爭車輛之真正車主應為徐毓蔚而非原告,原告與系爭車輛無關,自無權利向被告提告。

㈢、此外,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車牌之「車牌」,而未包含系爭車輛之「車輛本身」,張識超遂於113年4月22日向警方報案協尋,但張識超之報案內容乃「系爭車牌遭侵占」而非系爭車輛遺失,因此警方於113年8月25日尋獲系爭車輛後,張識超於113年8月25日僅取回系爭車牌之「車牌」,系爭車輛部分則請警方聯絡徐毓蔚或原告取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張識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案,目前被告已將系爭車牌辦理註銷。

㈣、不爭執原告所提出發票之形式上真正性,但爭執證明力,僅憑發票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租車的事實及損害,亦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靠行契約:⒈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復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有限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徐毓蔚於106年4月1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靠行

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靠行契約(原證2,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佐以徐毓蔚於本院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略以:系爭靠行契約是我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契約上的大小章是我蓋的;因為原告是專業司機,所以有靠行的需要,車身(系爭車輛)是原告自己買的,牌照是被告提供,我有印象有換車牌這件事情,更換後的車牌(系爭車牌)依照契約提供給原告做靠行使用;我(將被告公司出資額出售給張識超後)有告知哪些車子是靠行(即系爭車輛)、哪些車子是長租車(另案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另案車輛),但我不知道張識超有無聯絡原告及另案車輛車主,我只知道他們的車子因為張識超去報警,最後被拍賣掉;我有在另案主張(系爭車輛)車主是原告,在我的認知,系爭車輛的車主是原告,我既然不是車主,就沒有權利將系爭車輛出售給張識超,所以才在系爭買賣契約註記上開文字(即:「註:不包含111年5月1日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租賃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8頁),堪認系爭靠行契約係由徐毓蔚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被告固否認系爭靠行契約之真正性,並以前詞置辯,惟徐毓蔚於系爭靠行契約簽立時,既為被告之唯一董事,揆諸前開規定,自具對外代表被告與他人簽約之權限,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從而,被告與原告間成立系爭靠行契約,即負有依約提供系爭車牌予原告使用於之義務。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出售內容不包含111

年5月1日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租賃小客車,另案判決亦認定徐毓蔚應協同張識超將系爭車牌之車輛辦理車籍變更,回復登記為徐毓蔚名義確定,故系爭車輛之真正車主應為徐毓蔚而非原告等語,然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靠行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買賣契約所涉出資額轉讓或負責人變更等事宜,均與被告身為獨立法人格對外所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被告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仍應對原告負履行系爭靠行契約之責。況依徐毓蔚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因系爭車輛之真正車主應為原告,方於系爭買賣契約註記上開文字以強調系爭車輛之「車輛本身」並非買賣標的;且張識超亦自陳:我接手被告公司時,買賣標的有包含系爭車牌,但不包含系爭車輛本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無礙於被告應依系爭靠行契約繼續提供系爭車牌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又原告既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亦未曾參與另案訴訟程序,本件即無庸受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委難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行駛系爭車輛之損害共61萬4,000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牌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25日

自派出所取回,迄未交付原告等事實,足認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於系爭靠行契約所約定期間繼續提供系爭車牌予原告使用之行為,即屬不履行兩造間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自應對原告於上開期間因無系爭車牌而無從行駛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另租車輛,因而支出租車費用共61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汪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上載車租:113年9月至114年4月:32萬元;114年5月至114年9月:20萬元;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8萬元;114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7日1萬4,000元,詳如本院卷第415-419頁),則審酌上開單據所載租車期間與前述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牌之期間相符,堪認原告確有因無法行駛系爭車輛而另行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租車費用61萬4,000元及利息,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前揭單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