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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廖雅蓉訴訟代理人 吳智源被 告 廖基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胞妹,兩造為手足關係。被告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39,767元。

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詎原告於114年6月2日向被告催請還款,被告卻百般推辭,迄未返還欠款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按:即兩造胞兄)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照片,係兩造針對父親過世後遺產規劃所為之討論,其內容與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2.被告於102年間曾向原告另支借現金3,000元,故被告於102年2月5日匯款之3,000元,即係該筆債務之清償,原告未將該3,000元計入本件請求之列。

3.被告雖辯稱其於114年間曾返還原告10,000元,然該筆款項實係被告予兩造母親之費用,並非借款之返還,亦有兩造母親於手寫字據(字據分上、下兩紙,兩紙字據上均有兩造母親「吳愛惠」之署名,頁103;下稱系爭字據)上之簽名可佐。

二、被告答辯:其不否認過去向原告多次借款,惟依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所示,原告稱其借予被告之總額係「470,000元」,原告卻以借款明細表訴請被告返還借款「539,767元」,且漏未扣除「被告於102年2月5日還款之3,000元」、「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提供之10,000元」(兩造已在同年4月16日亦合意將上開10,000元款項作為被告債務之扣抵),顯然原告就其主張借款之事實及金額,未詳實舉證,其帳目計算存有重大遺漏及錯誤。原告雖另執系爭字據主張上開10,000元非被告對原告之還款,然被告既將上開10,000元作為「返還對原告之欠款」交付原告,即便有母親之簽名,亦不容原告擅自認定該筆款項為「母親之生活費」,況且母親表示其僅簽名1次,系爭字據有2次簽名,亦有疑義;實際上114年4月16日兩造所合意之10,000元還款,與114年5月1日原告交給吳愛惠之10,000元,係兩筆不同款項。此外,原告主張之欠款中,有部分已逾15年,依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原告自無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手足關係。原告於95年8月17日至114年3月15日間,以現金、匯款方式共借款539,767元予被告,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業於114年6月2日向被告催請還款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明細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各銀行匯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頁15至25、111至137、159)。被告固不否認其已多次收受原告借款,惟就借款之數額容有爭執,且為時效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金額為何?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539,767元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金額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多次借款,經其催討,被告迄仍有539,767元未償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且辯稱借款金額有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首應就兩造就539,767元借款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本件原告就借款金額為539,767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借款明細表、各銀行匯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經核該借款明細表,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其上內容臚列「現金」借款、「匯款」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再扣除被告已還款數額,計得欠款餘額為539,767元(頁111至113)。其中:

⑴借款明細表中關於「現金」部分,係原告先後於95年8月17日

、98年2月22日、98年6月5日、98年6月23日、98年8月31日、98年9月23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1日、98年12月28日、99年1月5日、99年3月1日、99年6月22日、99年6月28日、99年8月12日、100年7月4日、101年7月23日、101年9月28日、102年2月12日、102年5月15日、103年4月20日、103年4月28日、103年6月13日、111年8月1日、111年9月15日,依序交付被告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25,000元、30,000元、1,000元、30,000元、5,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8,000元、5,000元、50,000元、10,000元、3,000元、2,600元、15,000元、3,000元、3,000元、2,500元、15,000元、4,000元(按:即如該表序號1至13、15、17、22至24、26、30至31、33、43至44之記載所示)。上開借款明細表序號17、22、23、24、26部分之借款金額(依序為50,000元、10,000元、3,000元、2,600元、15,000元)、日期,與原告提出之記帳手寫稿件內容互核相符(頁163),復未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兄妹親屬關係,於消費借貸行為中,未以書面為證或僅以現金交付借款,僅自行記帳,亦未悖於社會交易之常情,且綜觀兩造歷來LINE對話紀錄,亦見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之事,俱未曾否認,多係向原告表示囿於生活所需,請求延長還款等語(頁15至25),堪信兩造就上開借款明細表序號17、22、23、24、26部分之現金借款(金額分別為50,000元、10,000元、3,000元、2,600元、15,000元),應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為真。至原告除借款明細表序號17、22、23、24、26部分以外之其餘現金借款,則均未就兩造於上開期日有借款合意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經被告所爭執,是以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該部分之現金借款存在,本院自難採憑。⑵借款明細表中關於「匯款」部分,則係原告於100年7月19日

至112年3月1日間,共計16次以其名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依序匯款至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帳戶,其匯款金額合計為201,000元(按:即如該表序號18、20至21、25、27、28、32、34至40、42、45之記載所示),並經本院核對上開各銀行匯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交易日期、金額大致相符,被告當庭亦不爭執其曾多次收受原告借款,並請原告匯入其名下台灣銀行帳戶之事實(頁155至156;按:原告尚當庭補正102年9月27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予被告確認無訛),是堪認原告就此「匯款」201,000元為兩造借款之合意而交付之金錢,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1,000元之匯款借款存在,係屬可取。

⑶從而,參諸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多次借款予被告,就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業已現金、匯款方式交付借款281,600元(計算式:現金50,000元+10,000元+3,000元+2,600元+15,000元+匯款201,000元)之事實,誠屬可信。

3.被告固抗辯:就兩造間之借款,被告曾於102年2月5日返還原告3,000元、114年4月16日返還原告10,000元,原告漏未扣除云云,並當庭以紅筆於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標註其已清償之3,000元(頁127),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等件為據(頁49、161)。但查:

⑴關於3,000元部分:

揆諸上開原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固可見102年2月5日被告確曾於其名下台銀帳戶轉帳匯入3,000元,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主張該筆款項係指定清償本件借款,惟未見其舉證以佐,已屬可議。且原告業就此表示,其並未將上開3,000元列入本件借款請求當中。本院復查閱上開借款明細表,其中自始並無關於「102年2月5日」之借、還款紀錄;又原告之記帳手寫稿右下角雖曾記載「102/2/5二哥借3,000元,已還我3,000元」字樣,然亦經原告以橫線劃掉;互核原告提出之記帳手寫稿暨借款明細表內容,已足徵原告確未將上開3,000元計算於本件借款之列,是原告所言足堪信實,被告猶以前詞為辯,並非可採。

⑵關於10,000元部分:

又被告雖另爭執系爭字據之真實,並辯稱其於114年4月16日已返還借款10,000元云云,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系爭字據原稿,可知:

①錄音光碟係錄製被告與其母吳愛惠之對話紀錄(按:光碟內

容與譯文相符,頁156、161),對話中被告持系爭字據詢問其母:「老媽,你說這一個,這個不是你簽的?…說已收1萬,這是他寫的對不對?」、其母覆稱:「那個字跟我的字很像…他說1萬寫一下」;被告稱:「這是不是他學你的?這是我還你的錢,不是生活費,他亂寫」、其母覆稱:「我也不知道他是怎樣去湊…能不能好心一點,不要這樣」;被告稱「不是阿,他這樣子搞是要做什麼,我是還你錢,他說是生活費…這是我還你的錢不是生活費,他們自己說的,亂七八糟…這邊說已收1萬元,這已收是你寫的嗎?還是廖雅蓉(即原告)寫的?」、其母覆稱:「已收是他寫的,只有寫名字,我只有寫一次,我記得是這樣,我說錢還了就好,是要寫什麼」等語。是就被告與其母之對話內容已足知悉,吳愛惠確實有收到10,000元之事實,且該10,000元業經被告多次表明係被告「返還給吳愛惠」之借款,吳愛惠亦知之甚明。

②系爭字據則係由上、下兩紙筆記本手寫字據共同列印為一紙A

4文件規格(頁111)。上方字據書寫「二哥還老媽114.5.1已還1萬元(現金)→」、後方有「吳愛惠」之署名;下方字據書寫「(廖基芳)還老媽114.5.1已還1萬元(現金)→」、後方有「以收壹萬元整吳愛惠」字樣。而系爭字據既經兩造母親吳愛惠簽名其上,有上開錄音譯文可佐。是系爭字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足表明「吳愛惠」有收到現金10,000元還款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反證對其抗辯之事作何確實證明,是被告否認系爭字據之真正,亦無理由。

③本院綜觀兩造於114年4月16日之對話內容,係被告稱:「上

次老爸不在當天我有拿1萬塊給你有印象吧?」、原告稱:「有記得,那算還我的沒關係」等語(頁49);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9月26日之對話內容,係原告稱:「那個1萬元,是用在2月因為老爸後事相關生活費用等(不是用在我個人支出),所以我就跟老媽說及確認,那1萬元是5/1二哥還給老媽,是老二自己忘記了」等語(並貼上系爭字據之照片;頁99),暨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兩造確認此10,000元之始末,原告稱:「會請媽媽簽名是因為被告當時與我爭執此筆費用要做為還款還是生活費,我確實在114年5月1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媽媽,所以才請媽媽簽名,媽媽本身是覺得為什麼要簽名,生氣…我主張的1萬元只有1筆」等語(頁156、157),再審酌前開系爭字據、錄音譯文之前後時序及關聯性各情,堪認被告確曾交付10,000元予原告乙節為真,然此10,000元之用途,由原告交付現金予吳愛惠時,已表明作為「被告對吳愛惠之還款」之用,復經被告、吳愛惠於事後對話間確認,該10,000元為「被告對吳愛惠之還款」,且由吳愛惠於系爭字據簽名核實,堪信被告將此10,000元之現金交予原告後,係透過原告交付予吳愛惠作為「被告對吳愛惠之還款」無疑,自與本件借款無關,遑論作為本件借款之清償。是被告就此抗辯,亦屬無稽。至被告雖再改稱兩造於114年4月16日所提及之10,000元與原告於114年5月1日所交付吳愛惠之10,000元應非同一筆錢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見被告作何舉證,是其空言抗辯,本院殊難憑採。

4.從而,被告以上開辯詞辯稱其曾還款原告3,000元、10,000元,均無可取,借款仍應為281,600元。再扣除兩造均未爭執記載於借款明細表內之「歸還金額」(按:即如該表序號

19、29、41、46記載所示之20,000元、10,000元、8,333元、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則為213,267元(計算式:281,600元-20,000元-10,000元-8,333元-30,000元)。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539,767元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213,267元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213,267元,自屬於法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又本件借款213,267元未約定清償期,亦如上述,原告嗣於114年6月2日方以LINE訊息向被告催請還款(頁15),依上開說明,本件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4年7月2日始開始進行,原告於114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之借款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借款請求權已消滅云云,自非可取(按:況依借款明細表所示,本院認列兩造合意之借款,係自序號17即100年7月4日起算,亦無消滅時效可言)。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3,2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11日起(頁39)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267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