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吳直潞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被 告 張心慈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附件報價單所示工項及工法,將門牌新北市○里區○○街○○○號二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修繕新北市○里區○○里○○街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浴室漏水,回復漏水前浴室原來之使用功能。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按駿瑩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即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工法及費用,將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包括慰撫金60,000元、修復天花板48,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為同棟上下樓層(該棟建築下稱系爭公寓),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造成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害,其修復項目及費用詳如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報價單所示,原告因檢查漏水拆除天花板之修復費用為48,000元,原告並請求慰撫金6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按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工法及費用,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購買系爭2樓房屋後已花費50多萬元請工程人員施作2次維修,包括更新冷熱水管及拆除浴缸並作2次防水,且浴室所有水管均更新外排,並未流入公管,系爭2樓房屋已無漏水,故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與被告無關。原告之前說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時,被告曾答應要幫原告做接水盤,而原告原本同意但之後卻又反悔,是原告自行拆除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費用20,00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且該天花板已經使用3、40年,不應再要求被告修繕復原,而被告是經營工程行,天花板若由被告處理,價格不會超過8,000元,原告若要維修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應由系爭公寓整棟8戶一同分攤,因為是公共幹管結構性問題,浴室部分整棟8戶相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導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及賠償關於漏水而生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本院囑託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針對下列
事項進行鑑定:⒈系爭1樓房屋是否曾經因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受損?⒉如有,因漏水受損部分的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為何?該公司鑑定結果以:系爭1樓房屋有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受損。因漏水受損部分的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詳如附件參即系爭報價單,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則堪認系爭1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漏水修復之工法及費用如系爭報價單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工法及費用,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即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因為是公共幹管結構性問題,應由系爭公寓整棟8戶一同分攤,惟觀之系爭報價單所載細項,均為「系爭1樓室內、前陽台、前房間浴廁、共用浴廁、上方之RC頂版漏水,局部開挖止漏修繕專業處理工程」,難認係屬「公共幹管」之共用部分漏水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附此指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因檢查漏水而拆除所生之損害,
修繕需費48,000元等情,亦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其真正為被告所無爭執,觀之該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61,000元,工項均為浴室天花板修繕,費用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原告僅請求其中48,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認。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單費用過高,若由被告修繕應不超過8,000元云云,惟被告既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或舉證證明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並未受損或並無修理之必要,僅空泛指摘修理費用過高云云,自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所需費用48,000元,亦有理由。
㈣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等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系爭1樓房屋內因漏水而有浴室天花板損壞等情形,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衡之本件滲漏之位置、影響之範圍及程度等各項客觀情節,尚難認已屬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報價單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