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被 告 鄧賢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庭院(面積2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建物(面積27.7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43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面積39.7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建物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第一、二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同區段439、439-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3
9、439-7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8,54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於訴訟繫屬中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遭實際占用之面積,並製繪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115年6月23日依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4日基地所測字第1150201363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及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
1.4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庭院)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9地號、系爭43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合計67.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643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5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揭聲明第1、2項所示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5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第1、2項之變更,為依附圖變更其請求之具體位置、範圍,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原告前揭聲明第3項之變更,則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及系爭439、439-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439、439-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土地實際上由原告負責管理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合先敘明。被告於84年間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嗣被告於99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房地,惟因未符合相關規定而經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及112年4月28日分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11690號函及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1510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遷離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12年10月13日再委請訴訟代理人函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遷離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則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卻占用上揭庭院、建物及土地,顯已侵害中華民國之權利。又被告無權占用4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庭院(面積21.45平方公尺)、系爭4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建物(面積27.73平方公尺)及系爭43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面積39.74平方公尺),並返還上開庭院、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上揭房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是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部分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計算;107年4月1日起占用系爭建物,建物部分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據此,被告應給付自94年8月1日起占用系爭439、439-7地號土地;107年4月1日起占用系爭建物均至115年5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32萬4,643元,並請求自1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6年4月2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11690號函、112年4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15100號函、原告委請律師寄送之律師函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5至41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系爭房地現況無訛,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4日基地所測字第1150201363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31頁、第139至1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庭院並騰空遷讓返
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39地號、系爭43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建物(面積合計67.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439地號土地,並於
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庭院(面積21.45平方公尺),復占用坐落系爭439、43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建物(面積合計67.47平方公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庭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尚未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地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惟系爭建物係於民國43年間興建完成之木造建物(見本院卷第71頁),屋齡已高,且主要供住家使用。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生活機能等情,認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及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準此,系爭房地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內,其課稅現值及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基隆市政府地政處網頁查詢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63、165頁)。
依附表所示方式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7,881元,自115年6月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43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881元,暨自115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17,881元,併請求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5年7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77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庭院,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暨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881元,及自11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求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元)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元) 系爭建物 107年4月1日起至 115年5月31日止 42,200 67.47 5% 42,200×(67.47÷171.7)×5%÷12=69 69×98月=6,762 合計6,762元:自115年6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69元。 (系爭建物稅籍總面積為171.7平方公尺,爰按占用面積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439地號土地 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3,500 49.18 5% 3,500×49.18×5%÷12=717 717×17月=12,189 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3,700 49.18 5% 3,700×49.18×5%÷12=758 758×36月=27,288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2,563 49.18 5% 2,563×49.18×5%÷12=525 525×36月=18,900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2,796 49.18 5% 2,796×49.18×5%÷12=572 572×36月=20,592 105年1月1日起至 115年5月31日止 2,800 49.18 5% 2,800×49.18×5%÷12=573 573×125月=71,625 合計:150,594元;自115年6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573元。 系爭439-7地號土地 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3,500 39.74 5% 3,500×39.74×5%÷12=579 579×17月=9,843 9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3,700 39.74 5% 3,700×39.74×5%÷12=612 612×132月=80,784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900 39.74 5% 3,900×39.74×5%÷12=645 645×24月=15,480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000 39.74 5% 4,000×39.74×5%÷12=662 662×24月=15,888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4,200 39.74 5% 4,200×39.74×5%÷12=695 695×24月=16,680 113年1月1日起至 114年12月31日止 4,500 39.74 5% 4,500×39.74×5%÷12=745 745×24月=17,880 115年1月1日起至 115年5月31日止 4,800 39.74 5% 4,800×39.74×5%÷12=794 794×5月=3,970 合計:160,525元;自115年6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794元 總額 317,881元【計算式:6,762+150,594+160,525=317,881元】; 自115年6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436元【計算式:69+573+794=1,436元】備註:
一、主文第七項「被告預供擔保金」之計算基礎(計算式:1萬2,700元×21.45平方公尺=27萬2,415元)。
二、主文第八項「被告預供擔保金」之計算基礎【計算式:(42,200元× 67.47平方公尺/171.7平方公尺)+(1萬2,700元×
27.73平方公尺)+(2萬1,400元× 39.74平方公尺)=121萬9,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