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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被 告 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晉彰被 告 林瑪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嘉祥,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李嘉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彰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4日,邀同被告楊晉彰、林瑪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25%機動計算,被告宏彰公司應逐月攤還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尚應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計付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雙方變更條款增加1年寬限期並延長借款期間至114年3月15日止。然而被告宏彰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楊晉彰、林瑪莉則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宏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貸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促進服務業發展優惠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32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632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