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林麗安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被 告 林雪霞
林碧蘭
林軍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林雪霞、林碧蘭、林軍千共有附表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欄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雪霞、林碧蘭、林軍千應就被繼承人林蔡富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雪霞、林碧蘭、林軍千應就被繼承人林軍文所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更正後之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原告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㈠、㈡,並經到庭被告林雪霞同意,而被告林碧蘭、林軍千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原告就被告權利範圍所為之更正,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碧蘭、林軍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詳如附表「系爭建物」欄所示,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由林蔡富、林雪霞、林碧蘭、林軍文、林軍千共有,每人權利範圍為各5分之1。嗣系爭建物共有人林蔡富於101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雪霞、林碧蘭、林軍文、林軍千,其4人公同共有林蔡富所遺應有部分5分之1,後系爭建物共有人林軍文於108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雪霞、林碧蘭、林軍千,其3人公同共有林軍文所遺「應有部分5分之1、公同共有林蔡富所遺應有部分5分之1」。嗣被告林雪霞因積欠訴外人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65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被告林雪霞應有部分5分之1後,由原告於113年4月17日拍得,是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現為原告及被告林雪霞、林碧蘭、林軍千,共計4人(兩造之權利範圍詳見附表「權利範圍」欄)。
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建物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建物為一獨棟六層樓之房屋,每層面積略有不同,各層樓出入口不明,共有人雖僅有4人,然4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同,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分割外,亦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關爭議,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倘另劃設共同使用之通道,或新設不同出入口,恐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是原物分割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並使共有人間法律關係更加複雜,是系爭建物應採變價分割,方得發揮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共有人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即便各共有人均有意願行使優先承買權,尚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以抽籤決定,是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雪霞:不希望變價分割,希望原告將應有部分出售給共有人。
㈡被告林碧蘭、林軍千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由林蔡富、林雪霞、林碧蘭、林軍文、林軍千共有,每人權利範圍為各5分之1,嗣系爭建物共有人林蔡富於101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雪霞、林碧蘭、林軍文、林軍千,其4人除原應有部分5分之1外,另公同共有林蔡富所遺應有部分5分之1,後系爭建物共有人林軍文於108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雪霞、林碧蘭、林軍千,其3人除原應有部分5分之1及上述公同共有林蔡富所遺應有部分5分之1外,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軍文所遺「應有部分5分之1、公同共有林蔡富所遺應有部分5分之1」。嗣原告於113年4月17日拍得被告林雪霞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是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林麗安、林雪霞、林碧蘭、林軍千,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各情,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以事實上處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本件共有人所取得者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得就「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兩造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在構造與使用上已具一體性,若採原物分割,因分割結果使系爭建物異其所有,且共有人林雪霞、林碧蘭、林軍千間仍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倘將系爭房屋依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原物分割,將有損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需再行規劃其他通道以利出入,勢必削減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將破壞目前系爭建物之利用關係,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並使建物法律關係複雜,可認原物分割並非妥適之方案。㈢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共有人自得依其對系爭建物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建物之價格,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應以變賣後,價金按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適當。㈣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分之1,而被告林雪霞
、林碧蘭、林軍千就其等公同共有部分,並未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是原告雖認應依被告林雪霞、林碧蘭、林軍千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計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林雪霞、林碧蘭、林軍千間公同共有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林雪霞、林碧蘭、林軍千間公同共有關係已合法終止,是系爭建物變價分割後之價金,仍應依由被告林雪霞、林碧蘭、林軍千依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審酌共有人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建物應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以兩造就系爭建物分割前權利範圍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建物門牌:新北市○里區○○路000號 2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層:45.73 第二層:45.73 第三層:46.75 第四層:50.15 第五層:50.15 第六層:45.05 合計:283.56 林麗安 應有部分1/5 1/5 林雪霞 公同共有2/5(即繼承林蔡富所遺應有部分1/5、繼承林軍文所遺「應有部分1/5、公同共有林蔡富所遺應有部分1/5」) 2/5應連帶負擔 林碧蘭 ①應有部分1/5 ②公同共有2/5(即繼承林蔡富所遺應有部分1/5、繼承林軍文所遺「應有部分1/5、公同共有林蔡富所遺應有部分1/5」) ①1/5 ②2/5應連帶負擔 林軍千 ①應有部分1/5 ②公同共有2/5(即繼承林蔡富所遺應有部分1/5、繼承林軍文所遺「應有部分1/5、公同共有林蔡富所遺應有部分1/5」) ①1/5 ②2/5應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