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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恒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芝融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被 告 福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禮儀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從事藥品原料等商品貿易之公司,被告則係從事藥業

之公司,兩造間曾有交易往來,嗣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購買下列藥品原料如下: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詢價單向原告詢問品名Piroxicam

藥品原料(下稱系爭A藥品原料)價格,經原告回傳報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150元,後被告於114年1月9日將詢價單轉為正式採購單,且於左下角採購欄填寫採購數量為525公斤、採購價格為每公斤4,150元、交貨期限為114年3月12日,並回傳予原告,故兩造間成立系爭A藥品原料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於交貨期限前交貨525公斤,並於114年3月7日開立銷貨單及發票,買賣金額合計為2,287,688元(含稅)。

⒉被告復於114年1月22日以詢價單向原告詢問品名Cyproheptad

ine Hydrochloride(下稱系爭B藥品原料)、Colchicine等藥品原料,經原告回傳系爭B藥品報價每公斤4,280元,Colchicine藥品原料則未報價,嗣被告於114年2月5日將該詢價單轉為正式採購單,並於左下角採購欄填寫採購數量為25公斤、採購價格為每公斤4,280元、交貨期限為114年3月26日,並回傳予原告,故兩造間成立系爭B藥品原料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於交貨期限前交貨25公斤,並於114年3月25日開立銷貨單及發票,買賣金額合計為112,350元(含稅)。

⒊原告已依系爭A、B買賣契約交付系爭A、B藥品原料,詎被告

竟拒絕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聯繫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2,400,038元(計算式:2,287,688元+112,350元=2,400,038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多年間即有系爭A藥品原料之交易紀錄,由於系爭A藥品

原料在製藥上使用量不多,被告每年亦僅使用1桶即25公斤,本次採購時因被告員工誤植為21桶525公斤,被告於系爭A藥品原料送達後發現錯誤即辦理退貨,惟遭原告所拒絕。又依被告每年僅用1桶之數量,此次誤購被告需使用25年,而系爭A藥品原料有效期限僅至2027年,顯見此次交易顯有貨物數量之誤植,被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A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提出向原告退貨10桶,並將該金額轉買原告其他銷產品等,然原告均無回應,原告甚至將原本可退貨4桶之數量減為2桶,此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另系爭A藥品原料有效期限僅至2027年,業如前述,而系爭A藥品原料因藥事法規定,被告並無法轉售,則原告拒絕被告退貨之請求,除浪費貨物資源外,其行使權利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原告可將系爭A藥品原料銷售至其他藥廠。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A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A藥品原料,

價格2,287,688元,以系爭B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B藥品原料,價格112,350元,原告已經交付貨品,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詢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A、B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A買賣契約係採購時誤植數量,被告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情。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係因其員工之過失而誤植購買A藥品原料之數量等情,縱使屬實,其意思表示錯誤既係因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參以首揭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因藥事法之規定,被告無法轉售系爭A藥品原料,原告拒絕被告退貨之請求,除浪費貨物資源外,其行使權利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原告係依兩造間合法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A、B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價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