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陳靖薇被 告 吳昌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者,被害人如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民事賠償。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民事賠償,自無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原告直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二、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其於該案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包含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原告並無重複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之教師,因學生家長檢舉原告疑似有不適任情事,學校決議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聲請調查(下稱系爭調查)。專審會指派被告與訴外人蔡瑞東、連瑞琪三人為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及相關人等後,做成結案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基隆市政府並將系爭結案報告送交成功國小。
(二)被告為專業調查人員,明知受訪談人係原告通報霸凌的對象,未釐清事實即單方面採信對方的說詞,並未有如錄音檔等證據加以佐證,且誤用相關證據,更故意在系爭結案報告上為如下不實之記載或認定,使參與成功國小校事會議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教師,基於該不實調查結果,對原告產生錯誤之認知,進而作成處分,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亦影響原告校際調動、校內任職職位、有不續聘風險及考核獎金,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並致原告多年承受身心痛苦。
1、被告認定原告與家長溝通時,有暴怒、拍櫃之溝通不良情事且可歸責:
(1)被告僅依原告通報霸凌之學生及家長之片面陳述,即為上開認定,並無錄音或影像等證據得以佐證原告有何拍櫃、暴怒之情事,被告未秉持客觀審慎之調查義務,即於調查報告記載「原告沒辦法管好孩子」、「原告不願教導而上報學校」、「原告與家長溝通時有暴怒、拍櫃等溝通不良情事」等內容。
(2)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2、被告認定原告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有違導師職責,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
(1)被告以原告任教年資甚久且擔任導師,理應熟悉校園安全地圖為由,認定原告於到場陳述時,仍主觀認定音樂廳非屬危險區域,與學校安全地圖及學務處之認定不符,進而認為原告無法向學生宣導不得自行前往該區域活動,而為上開認定。
(2)然成功國小僅有於民國104學年度發放校園安全地圖,而原告認為音樂廳係因內有造價高昂的樂器,學生會有損壞樂器的危險,才將音樂廳標示為危險區域,而非係位置偏遠的危險,嗣後,成功國小並未再發放新的校園安全地圖,被告基於錯誤的認知及調查不確實,逕為上開認定。
(3)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學校亦對原告為申誡處分,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3、被告認定原告於學生不當行為發生時及發生後,並未與學生溝通或輔導,有失導師職責:
(1)被告於調查學生對校長咆哮事件之過程中,僅以原告受訪談時明顯故意閃躲、不願針對問題回答及另一受訪人黃老師之陳述,而為上開認定。然,事發時間與訪談時間已歷時3年,連黃老師也不記得當時學生咆哮之內容,足證相關人員對3年前之細節已難以完整回憶,且原告已表明該學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待該學生冷靜後進行口頭糾正加以輔導,被告難道不知道特殊生發生情緒障礙時,要採取有效的策略嗎。
(2)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學校亦對原告為申誡處分,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4、被告認定原告無端指控家長指使孩子進行霸凌顯然不當:
(1)被告於調查過程中,未詳盡調查責任,刻意忽視教育部所訂防制校園霸凌相關規定,於欠缺任何實質證據及客觀事證之情形下,僅憑遭通報家長之片面說詞,認定原告向學校表示家長疑似操控孩子霸凌同學,係毫無根據與邏輯,造成親師間信任關係之破壞及日後親師衝突。然原告基於專業認知,認定與學生安全有關而依規定通報,並且已詳述如此認定之理由,且校安通報屬密件,家長並不知悉自己遭通報,根本無從有親師關係遭破壞之處。
(2)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學校亦對原告為記過處分,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5、被告認定原告對學生問題行為之處理不當,有違輔導管教辦法:
(1)被告僅憑學生及學務處之說法,即斷定原告未先自行輔導管教學生,即強行帶學生至學務處或通知學務主任是否請家長到校處理,違反輔導管教辦法。惟原告在成功國小的輔導紀錄中已清楚記載事件原委,且原告就處理班上學生事件,均先親自協調聯繫與輔導,並未將學生輔導之責任推諉給校方,被告明知有輔導紀錄,卻未予調查,亦不與原告確認其他受訪者陳述內容之真偽,僅以學生於事發後9個月的陳述,即認定原告是違反規定,不盡職責、嚴重損害學生權益之教師。
(2)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學校亦對原告為記過處分,又影響年終考核,扣除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考核獎金,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
6、被告認定原告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康操之活動:
(1)被告以學生不舒服無法認定為由,使班級部分學生未進行健康操活動,與一般教師作法未合,且其他班級並無此狀況,其亦未去了解學生不跳之原因,為上開認定。惟原告係考量學生吃太飽或有身體不適,不宜為劇烈運動,以免造成學生身體負擔,始允許學生在教室休息,且未做健康操之學生,原告亦有規定其於特定下課時間不得出去,僅能在教室內閱讀,另外,原告亦以獎品鼓勵學生跳健康操,顯然是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康操活動。
(2)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學校亦對原告為申誡處分,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7、被告認定原告曾當面向校長說清明節快樂,實屬不當:
(1)被告僅以家長會委員之片面之詞,即認定原告係向「校長」說清明節快樂,並且指稱原告身為從事教職27年之教師,自應對風俗民情有所了解,卻於師、生、家長及外賓前做此不當行為,絲毫未能體諒受話者之心理感受,其在學生前之言行顯可議,對其身教亦足生不良影響。
(2)然原告係對「童子瑋議員」說清明節快樂,因當時適逢清明兒童連假,議員至班上贈送兒童節禮物,並且在給原告兒童節禮物時,向原告說兒童節快樂,原告接下禮物後,語順回應議員「謝謝,清明節快樂」,因此原告祝賀之對象並非校長。
(3)又被告認為清明節主要為祭祀,民間無祝賀快樂之用法,然此僅是個人認知問題,亦有眾多民意代表會祝賀民眾清明佳節愉快,被告不理會原告陳述之意見,僅以家長委員的胡亂臆測,即為上開認定。
(4)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學校亦對原告為申誡處分,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三)被告於系爭調查訪談時,違反教育部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明知檢舉人之身分係保密事項,卻故意洩漏原告為檢舉人予遭通報之家長知悉,侵害原告之秘密及個資,亦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7項認定、記載及洩漏秘密,共計8個行為,各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結案報告,並非被告所屬調查小組所出具,被告僅調查原告是否有教學不力情事,依法製作調查報告,提供專審會審議參考,並不具有拘束力,嗣由專審會製成系爭結案報告,而後續懲處皆為學校之權責與決定,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影響專審會的結論,均屬無據。再者,被告於系爭調查前,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且調查報告係由調查小組合議作成,並非被告一人得恣意為之,其內容亦係經訪談相關人士,再綜合相關事證後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調查報告歷經專審會審議通過,復經基隆市訴願會、行政法院審理後,均未遭質疑,足證系爭調查合法妥適,故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背職務侵害其權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原係成功國小之教師,因學生家長檢舉原告似有不適任情事,經學校決議申請專審會調查,被告經指派為調查小組委員,訪談原告及相關人等後提出調查報告,專審會出具系爭結案報告,基隆市政府將系爭結案報告交付成功國小,成功國小嗣後對原告為記過、申誡處分及年終考核評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結案報告、成功國小獎懲令、考核通知書及校事會議紀錄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開過程核屬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背職務撰寫不實調查報告及製作結案報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部分
1、首查,系爭結案報告為專審會所出具,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結案報告即可觀之,而被告僅為專審會指派之調查小組成員,並非專審會委員,自無職權製作系爭結案報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結案報告為被告所製作,顯不可採。且專審會乃主管機關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遴聘專員所成立(參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系爭結案報告既專審會成員依法審議通過,並非被告職務上所製作,是以被告無從因結案報告之審議通過,負擔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故意違背職務侵權行為責任。
2、又查被告僅係調查小組成員之一,該調查報告乃全體成員調查結果,並非被告獨力完成,且觀諸系爭結案報告之調查報告摘要欄所示,被告與其他調查小組成員已依其職務進行詳細調查,請校方行政人員說明,並訪談4位學校教職員、4位學生、10名家長及原告,核閱相關書面資料,並本於職務依據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製作調查報告,提出供專審會審查,原告並未舉證上開過程被告有任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處。
3、原告所指被告違背職務之論述,無非以其辯解不為調查小組成員接受,即恣意指摘被告調查報告上所為之記載及認定不實,顯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等語,毫無憑據,無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其為霸凌檢舉人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對檢舉其不適任教師之家長訪談時洩漏其為霸凌案檢舉人身分,然依據原告提出系爭結案報告第6頁之「第(四)當事人處理所教授之203班學生霸凌事件是否有不當?1、申請學校指稱,家長陳情書敘明,當事人惡意誹謗孩子疑似霸凌事件...」等記載,堪信霸凌事件之學生家長,早已知悉原告即為霸凌案之檢舉人,因此方提出陳情書指述原告惡意誹謗學生等情,成功國小為此請求專審會調查原告有無上開情事,被告為專審會指定之調查小組成員,為釐清事情原委,避免片面聽取意見,從而需多方面詢問相關內容,對知悉原告即為檢舉人之陳情家長詢問時提及「似乎老師在霸凌案指控說家長在後面指使,你知道這件事嗎?是指你們還是嗎還是別的家長?」等語,核屬調查之必要,且受訪談家長本即知悉原告即為檢舉人,被告向已知悉原告為檢舉人且提出陳情之家長詢問其檢舉事項,難有何洩漏秘密可言。
(五)依據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行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並無證據可茲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訪談家長之錄音檔,本院依據上開認定並無調閱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