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甲男 姓名地址詳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被 告 乙女 姓名地址詳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被 告 乙男 姓名地址詳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複代理人 康家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乙女(下逕稱乙女)於民國100年5月31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原告經未成年女兒告知,乙女於113年5月即和被告乙男(下逕稱乙男)交往,且於交往期間多次在未成年子女前和乙男電話、視訊聊天、讓子女透過視訊方式和乙男打招呼,稱呼其為「叔叔」、並讓未成年女兒打電話給乙男代為轉達事情。被告等於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之上開交往行為,已然罔顧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嚴重破壞共同生活的家庭圓滿,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

(二)乙女更於113年12月3日電話要求女兒協助其刪除原告手機内之照片,並明確表示其目的係為湮滅侵害配偶權訴訟之相關證據,此有乙女之女兒當初錄下之電話通話錄音暨譯文可稽(如原證6所示),其同時在對話中自承:「重點是我跟他分手了那又怎麼樣?我跟你爸沒有離婚阿。」、「不是阿,你還聽不僅喔?你爸現在要告我妨礙家庭,告我跟叔叔妨礙家庭。」,可見乙女確實曾在婚姻期間有和乙男交往,且其明確知悉其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女辯稱其未在婚姻期間和乙男交往乙節,殊無可採。

(三)114年1月間,因原告手機上存有被告載具,原告透過手機發覺被告乙女在臺中訂房,和乙男相約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如原證3,載具使用紀錄所示)。原告此時已然對乙女無任何信任,原告與乙女遂於114年3月18日,在本院家事商談室調解,並同意離婚。

(四)是以,被告二人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有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分際之交往關係,期間兩人多次外出約會,114年1月間曾出入汽車旅館進行性行為。另交往期間乙女罔顧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多次讓乙男接觸未成年子女,更甚於113年12月3日時指示未成年女兒刪除原告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湮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以上行為皆嚴重破壞婚姻共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分際,而屬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不當往來,造成原告身心俱疲。

二、法律主張

(一)對乙女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乙女自113年5月起,和乙男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分際之曖眛關係,期間多次外出約會、出入汽車旅館進行性行為,乙女更甚罔顧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多次讓乙男接觸未成年子女,指示未成年女兒刪除原告手機内之電磁紀錄,以上行為皆嚴重破壞婚姻共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行為情節重大,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乙男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並非以故意為必要,行為人倘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2、乙男業已自陳其知悉乙女育有子女,且亦曾有要求乙女代其轉交辣椒水於乙女之女兒,以上均可證明乙男於和乙女交往期間,即知悉其育有子女之事實。因此,乙男並非無從透過乙女日常生活之外觀推知其為已婚之狀態。縱乙男不知悉乙女已婚之事實,其在明知道乙女育有子女的情況下,當可採取一定之了解措施,確認乙女之婚姻狀態,然其仍未採取相關之措施,就此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是乙男和乙女實有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分際之曖眛關係,期間多次外出約會、出入汽車旅館進行性行為,且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是乙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損害賠償責任。

(三)乙女與乙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實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兩人應負連帶損害責任,應無疑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乙女部分離婚前被告十多年來皆在原告所經營之豬肉攤上工作,從未領取過薪資,且長期受到原告家暴,不但謾罵髒話外,更是經常往死裡打,故離婚時雙方同意一切到此為止,被告淨身出戶,放棄剩餘財產請求權,只求脫離苦海。離婚後原告一再羅織情事與罪名而不斷地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在離婚前並未有婚外情。原告生性多疑且非常暴力,只要有任何風吹草動,在疑神疑鬼下便是對被告一頓毒打,始導致被告經常性地歇斯底里,被告乍聽女兒提及原告詢問男網友乙事便手忙腳亂,不知所措,而原證6號對話譯文中的「叔叔」雖係乙男,然被告與乙男僅係網路上互聽訴苦之友人而已,僅透過網路交往,從未真正見過面,何來侵害配偶權等語。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男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與乙女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查被告與乙女係於113年9月至10月間透過TikTok社群軟體而認識,依原告所述此時乙女似已離家而與原告斷絕聯繫,進而互加Line及IG,而以網友身分透過Line或IG進行聊天互動,嗣於113年12月間即斷絕聯繫。再者,身為網友之被告,對於乙女於113年9月至12月間之實際婚姻狀況,並無從知悉。蓋衡諸常情以及現代社會對於隱私權保護之重視,自不可能於網路聊天之過程中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件。何況,縱使出示身分證件,亦難確保其為本人之證件,故至多僅能從對方既有之網路公開資訊,推測對方之婚姻狀態。就此部分而言,被告亦透過觀察乙女在IG上的照片,發現其並無任何與男性間之親密照片,進而認定乙女自稱其已與前夫離異等語應屬真實。是以,在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乙女尚未離婚之前提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二)又原告稱乙女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和被告電話、視訊聊天、讓子女透過視訊方式和被告打招呼,稱呼為「叔叔」、並讓未成年女兒打電話給被告代為轉達事情等情。然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以觀,被告縱有與乙女進行視訊,或與乙女之未成年子女間進行互動等,然此等行為並非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難謂有何侵害配偶權之疑慮。此外,原告主張乙女與被告有相約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為載具使用紀錄中有「拓程商務旅館」之紀錄,惟該紀錄之時間點為何?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114年1月?或是其他時間?均尚有疑義。再者,系爭載具使用紀錄至多只能證明曾有人於拓程商務旅館消費時,使用該載具作為電子發票之載具而已。至於是否由乙女進行消费?並無從得知。又縱使係由乙女進行消费,其是否單獨入住?與何人入住?入住目的以及入住期間?入住期間有何種行為等,均無法單從載具紀錄得知。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進而侵害其人格法益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乙女為有配偶之人而具有故意或過失,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具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僅依其女兒於訴訟外之指稱,即空言指摘被告「明知」乙女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進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難認於法有據。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乙女於100年5月31日登記結婚,嗣於114年3月18日調解後兩願離婚,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期間,為113年5月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此期間原告與乙女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發生性行為,僅提出114年1月間汽車旅館消費之載具紀錄,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次住宿為被告二人入住之消費,不足以推斷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見面約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茲參照,難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進行視訊通話,及讓子女參與對話等情,然並未提出實際對話內容,僅以視訊通話之行為評價尚屬一般社交往來,並非背離正常社交之不當舉措,難認已侵害配偶權。

(四)另原告提出原證1對話譯文、原證2聲明書,稱係110年間之證物,顯與本件侵權行為時間毫無相關。原告提出乙女與其女兒間之原證4對話譯文及原證5之女兒抄寫電話紙張,觀其內容,難以佐證原告主張之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互動方式存在。原告提出原證6乙女與女兒之對話譯文,乙女雖要求女兒檢視原告手機內資料,但未見原告證明有何證據資料遭到刪除,故無法僅以乙女上開對話而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且上開對話譯文中,乙女並未敘及與乙男間有何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互動細節,僅於對話中提及「分手」二字,但無法僅憑分手二字,即率爾憑空臆測被告二人間實際互動方式為何,既然無從知悉具體互動方式,即無從認定被告等業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方式。

(五)原告請求傳訊未成年子女到院證述,被告乙男知悉被告乙女未成年子女存在,本院認無必要。

(六)據此,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於上開期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