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林冠儒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被 告 孫兆慶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茲起訴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積欠因借名登記所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不動產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410萬5,322元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惟依原告提出之「借名登記購房合同」第10條載明:因本合同發生的任何爭議,雙方應當先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提交台北市地法院予以最終解決」等語,雖臺北市轄區內之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二者,然於上開合同第1頁載明被告之通訊地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證件住址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三段),均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按文義解釋,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較與文義相符,衡之兩造真意,就本件爭議應已預先以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