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福晟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祥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宜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東信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東盈機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王麗芬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可知被害人楊文生因拖吊作業事故而致死亡,所受損害之人係被害人楊文生之父母、配偶、子女,相對人並無「權利」受侵害,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應係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負擔之部分,此由相對人表示欲透過訴訟認定聲請人應負擔金額及內部求償金額可證,是相對人所主張者乃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關係,兩造間並非因侵權行為涉訟,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共同聲請人址設均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宏鑫寶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BC-183橋式貨櫃起重機除鏽及油漆作業工程,需要使用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人作業,故與聲請人等成立承攬契約,由聲請人等分別提供起重機、操作人員及監視人員共2名進行吊人作業,被害人楊文生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作業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基隆港西18號碼頭進行除鏽作業,因聲請人之受僱人鄭永裕操作起重機疏失、鄭文傑未盡職責指揮鄭永裕進行吊掛,致被害人楊文生自高空工作平台被拋出墜落基隆港水面,送醫不治死亡。後於113年1月7日,相對人、聲請人與被害人楊文生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支付5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0條但書、第22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鄭永裕、鄭文傑、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相對人所稱「侵權行為」之事實暨主張對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請求,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是欲透過本件訴訟認定聲請人應負擔金額及內部求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6頁),則兩造間實非因侵權行為涉訟,相對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容有違誤。然而,本件承攬作業所在地點位於基隆港西18號碼頭,有聲請人請款單、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聲請人因承攬契約有進行吊人作業之義務,故作業所在地點即為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則相對人基於承攬契約,主張聲請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承攬契約涉訟部分,即有管轄權。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自無違法可言。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