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馬傲秋律師徐瑞婕律師被 告 簡志勳即浪灣水上娛樂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本件所涉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帳棚、吉普車、沙灘車及水上摩托車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49.8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不得擅自將任何物品堆置於系爭土地或為其他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7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帳棚、吉普車、沙灘車、水上摩托車、椅子、沙灘遊具、浮橋(下稱系爭占用物)移除。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於111年9月5日派員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堆置雜物使用,原告復於112年2月13日、112年6月21日、114年7月31日、114年9月4日、114年11月1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反覆堆置及移除雜物之情形,更於新北市○里區○○路0號(下稱系爭2號房屋)附近發現被告橫掛之「浪灣水上俱樂部」之帆布及張貼「打卡免費沖水」、「GOOGLE評論五顆星及浪灣粉絲專頁按讚追蹤」等告示。經原告於114年9月1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1485060200號函通知被告於期限內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均未獲置理。查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期間多次持續、反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接獲民眾檢舉後不斷派員至現場勘查,業如前述,而系爭占用物均屬可輕易移動之物,依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告自行或由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移除後,被告仍有再以該等物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並反覆實施之可能,而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或為其他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或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繳納114年9月份之不當得利金額787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示所示)。此外,因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787元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曾向被告提起竊占之刑事告訴,但因系爭占用物是可移
動式的,所以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至現場調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占遭被告持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勘查時被告就會撤離,其冬天不會營業,夏天又會開始營業。
⒉被告雖稱已經未在系爭土地處營業等語,惟原告復於114年12
月1日、114年12月11日、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28日、115年5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均發現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2號房屋附近堆置帳篷(內有救生衣、塑膠椅子、車輛、沙灘遊具)、雜物、水上摩托車、浮橋(即系爭占用物),可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水上娛樂及沙灘遊憩活動,具有長期性、繼續性及營利性質。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物移除。
⒉被告應不得擅自將任何物品堆置於系爭土地或為其他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7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之前我有使用系爭土地,但原告口頭告知說要繳納占用金,
我113年沒有營業,114年的占用金我也有付。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上的水上摩托車及原告民事陳報狀原證16照片上的白色塑膠椅、黑色籃子、綠色浮板及其他雜物等都不是我的,是北海岸觀光協會所有。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上之大型遮陽棚、大型橘色氣艇、浮板
、沙灘車等是我所有沒錯,有時候放在系爭土地,有時收起來,我不記得何時開始放置。
㈢原告提出原證17上的系爭占用物都不是我所有,我已經沒有在那邊營業,很久沒去海邊了。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占用物營業使用,而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占用物返還土地,及不得於系爭土地堆置物品及其他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暨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占用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堆置雜物及為妨害所有權之行為,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營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提出111年9月5日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帳棚、
遮陽傘、塑膠桌椅、獨木舟、吉普車、沙灘車等物(本院卷第27至29頁)。112年2月13日拍攝之照片則顯示系爭土地已經騰空(本院卷第33至36頁)。
⒉112年6月21日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帳棚、吉普車、
小艇等物,並貼有記載「浪灣水上俱樂部」字樣之打卡免費沖水、浪灣水上俱樂部優惠遊憩方案之紙條(本院卷第37至40頁)。112年11月2日之照片則顯示系爭土地已經騰空(本院卷第41、42頁)。
⒊原告提出之114年7月31日「交通部觀光署北海岸及觀音山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萬里石角沙灘水域安全宣導暨聯合稽查會勘紀錄」內載:「…案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4年7月24日新北經商字第1141477704號復函確認現場業者(浪灣水上娛樂企業社)業已辦妥商業登記,該業者現場並表示:「目前無經營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業務相關業務,係以『北海岸觀光發展協會』名義辦理水上摩托車訓練活動,並提供遊客免費沖水服務。」經7月31日(星期四)下午3~4時聯合稽查時各單位現場觀察,尚無發現有相關帶客活動或營利之情形。」,簽到表上單位「浪灣水上娛樂企業社」欄位係經被告簽名(本院卷第47至49頁)。⒋原告提出之114年9月4日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仍有帳棚及水上摩托車等物(本院卷第53至55頁)。
⒌原告提出之114年11月10日、114年12月1日照片、114年12月1
1日,顯示系爭土地上有黑色塑膠籃、白色塑膠椅、浮球及其上書寫「浪灣水上俱樂部」之浮板(本院卷第77至80、107至109頁)。
⒍原告提出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28日照片上顯示系爭土地上有色塑膠籃、白色塑膠椅等物(本院卷第110、111頁)。
⒎依上揭⒈、⒉之照片,堪認被告曾於111年9月、112年6月在系
爭土地上放置帳棚、水上摩托車、獨木舟等遊憩器材營業。至於上揭⒊、⒋之照片及會勘紀錄,雖堪認系爭土地遭占用營業,惟依會勘紀錄之記載,被告稱為「北海岸觀光協會」名義所為,而原告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列印資料,確有「新北市北海岸觀光發展協會」存在。被告於114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14年11月10日照片上的椅子不是我的,上次會勘我就有說了,我自從上次開刀後就沒有再做了,水上摩托車也不是我的,是北海岸觀光協會的,照片上浮板是我們公司的沒有錯等語。被告於115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提到的物品都已經清走了,這些物品不是我的,是北海岸觀光協會的,我請他們清走了。我有請北海岸觀光協會的一位林先生清走,但籃子還在現場,他們說淨灘時要用,椅子他們已經清走等語。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北海岸觀光發展協會,詢問照片中之白色塑膠椅、黑色籃子、綠色浮版及其他雜物是否為該協會所有,該協會來電表示照片的白色椅子及黑色籃子是協會的,綠色浮版是海上飄來的廢棄物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3頁)。
⒏原告又提出115年5月11日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帳篷(內
有救生衣、塑膠椅子、車輛、沙灘遊具)、雜物、水上摩托車、浮橋等物品(即系爭占用物)(原證17,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惟依上事證,114年7月以後系爭土地遭人占用放置物品,是否為被告所為,即有疑義。被告於115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證17照片中的物品完全不是我的。我在那邊沒有營業,我很久沒去海邊了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占用物為被告所有,及被告仍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營業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占用物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堆置雜物及為妨害所有權之行為,為無理由。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於114年9月以後遭占用之情形係被
告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9月及其後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占用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堆置雜物及為妨害所有權之行為,暨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