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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01、被告B02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B01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被告B02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01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B01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B01、B02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告B01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B01、被告B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B01、被告B02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B0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B01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4,000元為被告B0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B01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關於「婚姻爭執」之範圍,由公政公約採取較模糊且具有包含性之用詞「dispute」(爭執),而非使用狹義之「離婚訴訟」或「婚姻訴訟」等用語,且係將婚姻爭執與「少年權益」、「兒童監護權」並列允許限制公開宣示判決之事由,可知「婚姻爭執」應採較廣義解釋,不僅指狹義之「離婚」或「婚姻無效」等訴訟,亦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爭議。侵害配偶權訴訟性質上雖然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其內容涉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違背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與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往往是導致婚姻破裂、訴請離婚(狹義之「婚姻爭執」)或判定離婚過失責任之關鍵基礎事實,與離婚爭議有高度連動性。又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之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之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之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又侵害配偶權訴訟直接處理夫妻忠誠義務被違反、婚姻共同生活受到破壞之事實,此類訴訟之裁判書內容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如性生活、親密關係之細節),若全面公開裁判書而不予適當遮隱,可能對當事人(特別是受害者和婚姻中未成年子女)之名譽、隱私和家庭安寧造成二次傷害,無助於婚姻關係重建,也與當事人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盡相符。準此,因侵害配偶權訴訟具有高度之私密性、倫理性,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2人有妨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且案關事實涉及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將判決內足資識別當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3頁起訴狀)。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B01追加其於109年11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詳後述)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B01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及所追加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源於兩造間相同之妨害配偶權紛爭,可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B02先前藉由教導原告子女音樂之便,蓄意接近被告B0

1,進而介入其等婚姻關係,並不斷騷擾原告家庭,對原告及其子女造成莫大陰影,業經被告B01對被告B02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12月24日109年度家護字第41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獲准,依系爭保護令之諭知,被告B02不得再有接觸被告B01之行為。嗣後,被告B01為其不當行為向原告道歉,且於109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為證,承諾若其有違約再與原告以外之女子有逾越友誼之互動行為,每次願賠償原告100萬元,足見被告B01斯時已知其行為嚴重不當。

㈡詎料,被告2人竟罔顧系爭承諾書及系爭保護令之內容,於系

爭保護令屆滿後之113年11月間遭原告發現其等恢復秘密交往,甚至於113年11月23日晚間,被告B01為離家尋找被告B02,遭原告阻擋後,竟為維護此段不倫關係而心生不滿,對原告施暴,且拿出瓦斯罐揚言放火焚燒家宅(下稱系爭甲侵權行為)。因被告B01為求與被告B02交往,竟不惜從事家暴行為,已對原告婚姻及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原告對此心灰意冷,遂被迫與被告於114年5月14日離婚。然原告與被告B01離婚後,原告赫然發現被告B02於原告與被告B01婚姻關係存續間已懷孕,其等顯有發生性行為並產子之事實(下稱系爭乙侵權行為),所為交往已逾越份際,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非為婚姻關係中堅守忠誠之一方所得容忍,已破壞原告與被告B01基於婚姻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身分法益,其情節亦屬重大。

㈢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B01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又被告B01應給付部分就其與被告B02連帶給付部分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B01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B01部分:

系爭協議書是原告給伊的,伊有請律師看過,伊要求要註記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伊之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但伊覺得伊按照系爭協議書該給的都給了,且原告起訴狀已自陳原告於簽系爭協議書時已知伊與被告B02在交往,所以伊認為簽系爭協議書就代表原告拋棄有關系爭切結書之請求,又被告B02之小孩確實是與伊所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B02部分:⒈依系爭保護令所載,原告曾於本院審理系爭保護令事件時到

庭證稱其於109年9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2人間之婚外情關係,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就侵權行為所致之整體法益侵害狀態予以評價,而非切割評價侵權過程中之個別事件,是本件應自109年9月起算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因原告遲至114年1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B02就原告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

⒉又被告B02固不否認其於109年11月6日曾以自殺方式請求與被

告B01復合,而遭被告B01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之事實,然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是被告B02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當無與被告B01交往之可能。原告強行連結其起訴前4年之舊事,企圖塑造被告B02自109年11月起至114年5月原告與被告B01離婚為止,長期、持續侵害其配偶權長達5年之假象,混淆原告與被告B01離婚之真正原因複雜,涉及缺乏信任、溝通不良與冷漠等多重因素。此由原告自行提出關於系爭甲侵權行為發生時雙方對話之錄音資料,即可知被告B01當時並未向原告表示要外出找尋被告B02,反係原告猜疑被告B01外出之目的,進而欲操控被告B01之行為並限制其自由,導致其等互信、尊重受損。原告將其離婚之結果完全歸咎於被告2人,並認定被告B02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不符相當因果關係及比例原則。

⒊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數額過

高,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請法院審酌原告先前於109年9月間知悉被告2人之婚外情關係後,仍願與被告B01維持婚姻關係,顯已宥恕被告B01,可見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11月發現被告2人重新交往止,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且其等離婚原因多端,非可全部歸咎於被告B02,另被告B02目前每月薪資僅止4至5萬元,自115年2月起每月房貸需繳納4萬餘元等情事,予以酌減。

⒋再者,原告與被告B01協議離婚時,已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

定雙方拋棄對他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顯有徹底解決紛爭、互不追究之真意。原告既有拋棄前開權利之意思表示,且被告2人復未約定責任分擔之方式,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其等應各負2分之1之賠償義務。原告既已免除被告B01之賠償責任,其請求被告B02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被告B01應分擔之範圍。至於被告B01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乃其為求原告原諒自行出具之文件,未經被告B02同意,對被告B02不具任何拘束力等語。

⒌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㈠原告與被告B01係於101年2月25日結婚、於114年5月14日離婚。

㈡被告B02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1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03),被告B01自陳其為生父。

㈢原證3譯文確為原告與被告B01於113年11月23日發生之對話。

㈣兩造就卷內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圓滿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2人是否確有從事系爭甲、乙侵權行為?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是否已拋棄對被告B0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審酌如次。

㈠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從事系爭乙侵權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以系爭甲、乙侵權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被告2人否認其等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系爭甲侵權行為部分: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B01係為外出尋找被告B01,遭原告阻止,因此方實行系爭甲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原告與被告B01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被告B02否認被告B01離家原因與其有關,而細觀被告B01之發言內容,其雖向原告稱「你有決心要攔是不是」、「一起出事 來啊 一起出事啊」、「你再讓我看看兩天三天不用出門 我絕對把家裡給燒了」、「要死一起死」、「我把這酒精全部倒光 你們攔得住我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顯有以激烈言詞恫嚇原告之意,惟被告B01於前揭對話中並未表明其亟欲離家之原因,且被告B02亦未實際參與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證明被告B01係為與被告B02發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交往關係而有上開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甲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B01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尚屬無憑,非可採信。

⒉關於系爭乙侵權行為部分:

經查,被告B02係於原告與被告B01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0日生下B03(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B01自陳B03為其子女(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B02則對被告B01所述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亦未否認其與被告B02交往之際已知悉被告B01為有配偶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民事答辯㈠狀),由是足認被告2人確因婚外性行為而生育子女,其等所為業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B01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2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明。至於被告B02固另辯稱原告與被告B01離婚原因複雜,涉及缺乏信任、溝通不良與冷漠等多重因素云云。然其等婚姻生活縱生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B02前揭抗辯,洵不可採。從而,被告2人確有從事系爭乙侵權行為,並因此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關於系爭乙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之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系爭甲、乙侵權行為破壞原告與

被告B01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確有為其中系爭乙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已如前述。職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是以,本件被告2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以前,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因原告至遲於系爭保護令核發時,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其於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可認被告B02就此部分行駛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又本件被告2人所負擔之侵權行為債務核屬連帶債務,訴訟標之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B02所為時效抗辯,既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被告B01,是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對被告2人之賠償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本件被告B02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B03,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本件縱以原告最早可得知悉被告2人因婚外性行為受孕之113年1月25日起算(即自113年11月22日回溯至第302日),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就系爭乙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其就系爭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B02辯稱本件應就侵權行為所致之整體法益侵害狀態予以評價,而非切割評價侵權過程中之個別事件云云,要屬誤會,不足為取。

㈢原告未拋棄關於系爭乙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與被告B01簽定系爭協議書之際,

已拋棄因其等侵害配偶權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7條固有「甲、乙雙方各自保有其財產,並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互不為其他財產上之請求」之約定,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已明載兩造簽立該協議書之目的為「立協議書人被告B01(下稱甲方)、原告(下稱乙方)因雙方個性不合,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誠摯溝通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後,雙方願協議離婚,訂定條件如下」(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其文義已足認原告與被告B01係為通盤解決其等離婚原因與過程所生糾葛而簽定系爭協議書,其等就相關財產上請求所為讓步,應僅限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發生」且「已知悉」之事實,而被告2人復未舉證原告就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尚未發生」或「其尚不知悉」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依上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無從得知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已一併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2人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乃漸次發生,且當事人因婚外情關係懷孕生子之事,通常具有高度密匿性,非可為他人所輕易探知,是原告主張其於離婚之後方得知被告B02有自被告B01處受胎一節,甚符常情。從而,原告雖於系爭協議書中表明其同意拋棄對被告B0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前開拋棄範圍應不及於關於系爭乙侵權行為之請求,是被告2人辯稱原告已拋棄上開權利,不得對被告B01請求賠償,且因原告拋棄對連帶債務人之權利,被告B02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得減免內部分擔額2分之1之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其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本件被告2人確有為系爭乙侵權行為,並因此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被告B02於行為時知悉被告B01係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悉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等因婚外性行為而產下子女,侵權情節自屬重大,堪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2人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陳報或陳述之學歷及工作資料(見本院卷第89-91頁、第81頁、第96頁)、財力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及斟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11月29日以前即有交往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損害云云。惟被告B01因前開事實曾於109年11月29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足認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被告2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迄至本件114年10月31日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事實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此部分不作為衡量精神慰撫金之基礎。又被告B02固主張原告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明知被告2人先前交往之事實,仍繼續與被告B01維持婚姻關係,可見其已宥恕被告B01離婚前之行為云云。惟本件原告於離婚前顯無從知悉系爭乙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如前述,自不可能囿恕被告B01前開行為,是被告B02前揭所辯,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B01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5點明載:「本人日後若再與

妻子以外之女子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本人同意每違反1次即支付妻子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23頁),已明確承諾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願就其日後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發生之妨害配偶權行為,負擔每次給付原告100萬元債務之意思,其性質核屬債務承認契約。因債務承認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被告B01應受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原告與被告B01雖於系爭協議書表明同意他方拋棄關於離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離婚時已知悉系爭乙侵權行為,可知原告並無拋棄系爭切結書所示關於系爭乙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意,被告自仍應就其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負給付前揭100萬元之責。職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01單獨給付100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01給付100萬元,因系爭切結書第5點已明示被告B01倘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每次願賠償原告100萬元,核其性質即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是就其中60萬元部分(即被告2人因系爭乙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被告2人係基於給付同一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個別發生原因而對原告負擔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如被告其中1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本院就上開2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應予准許;至其餘40萬元部分,被告B01自應單獨負賠償之責,併予指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之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金錢給付之債係一無確定期限之債,亦無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2人受催告後,始負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B01,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B02,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73頁),是原告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請求被告B01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被告B02自114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關於依系爭切結書請求部分,因原告係於本院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B01當庭追加前開聲明(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應自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至清償日止,計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確有為系爭乙侵權行為,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B01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B02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