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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黃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年息20%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復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惟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另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按循環信用利率15.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隨意金交易紀錄、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用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笫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