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許彥倩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林品浤

吳鴻祥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二人應將設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00號房屋走廊中間上梁處監視器拆除。(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被告等對於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未提出異議,應已生撤回之效力;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位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之華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10號房屋),被告等則共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1號房屋),於112年10月間,系爭1-11號房屋門口上被張貼由監視器取得之原告影像相片(下稱系爭相片),並載有:「有問題請直接連絡早餐店,請別浪費資源通報環保局」等文字,原告始發現被告等於系爭1-10號房屋與系爭1-11號房屋交界之橫樑柱處裝設監視攝影機(下稱系爭監視器),全天24小時攝錄,依系爭監視器角度及系爭相片內容,攝錄範圍確屬系爭1-10號房屋後門外出入空間,而該後門外出入空間為原告及訪客出入必經之處,須有華納社區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始能進出,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且為原告出入系爭1-10號房屋之主要往來區域,應認此處為原告隱私保護之合理保護期待範圍,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且攝錄之畫面由被告等存取,透過影像而取得原告之生活作息、進出系爭1-10號房屋後門人員等相關資訊,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被告等雖於起訴後拆除系爭監視器,惟系爭監視器裝設期間即自112年10月起至拆除日止,原告出入系爭1-10號房屋後門時,均因系爭監視器攝錄而隱私權受有侵害,致原告心理及生活產生極大壓力、身心俱疲、精神痛苦,並因此罹患肌痛症、其他睡眠障礙症等疾病,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對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林品浤雖於112年10月23日將調整後之攝錄畫面給予原告之夫確認,並經其同意,惟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可隨意移動,原告無法確認被告林品浤是否會調回原攝錄角度,而仍可能攝錄到系爭1-10號房屋後門,故原告當時已告知被告林品浤仍不同意其裝設系爭監視器。又被告林品浤雖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惟攝錄範圍左側仍包含系爭1-10號房屋後門外出入空間。

2.被告吳鴻祥為系爭1-11號房屋之共有人,卻不知悉被告林品浤裝設系爭監視器,應有過失,亦應負責。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吳鴻祥另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品浤部分:

1.被告林品浤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隱私權固受憲法第22條保障,實務亦肯認人民對於自宅出入口、特定住宅出入動線,在一定條件下,得主張隱私期待,惟仍須個案衡量監視角度、目的、範圍、時間長度及是否有替代手段等整體情狀,始能認定是否「不法侵害人格權」:

(1)系爭1-11號房屋為被告等所共有,作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使用,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則為被告吳鴻祥所有,出租予被告林品浤開設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系爭1-9、1-10、1-11號房屋彼此緊鄰,被告係因系爭倉庫及系爭早餐店曾經失竊,為掌握系爭1-9、1-11號房屋後門外之整體情況,以利辨識不明人士出入,並避免違規棄置垃圾,始裝設系爭監視器,即使畫面中可能出現原告進出系爭1-10號房屋之情形,惟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為系爭社區住戶共用之走道(下稱系爭走道)與出入口區域,原告應無隱私期待。

(2)況被告林品浤裝設系爭監視器目的係為辨識不明人士出入,並避免違規棄置垃圾,其目的在於合理安全維護,而非針對原告個人進行監控,拍攝範圍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且被告林品浤係於112年10月15日間裝設系爭監視器,經原告反應攝錄範圍不得攝錄系爭1-10號房屋後門,被告隨即於112年10月23日調整鏡頭,並將調整後之攝錄範圍畫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原告之夫,且獲原告之夫同意。而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共用走道上樑處,目的在維護社區整體安全,非專門對準原告門口以窺探其私密生活,拍攝內容亦僅限出入動線之概括畫面,並無放大、追蹤、散布或公開揭露原告個人資訊之情形,與實務上判決認定構成重大隱私侵害而命賠償者有別。至系爭相片係被告林品浤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系爭1-9號房屋後巷之監視器畫面時擷取,並非系爭監視器所攝錄。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1)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並未提出精神科就醫紀錄、勞動能力受損、生活重大變化等客觀資料佐證,僅以抽象稱「身心俱疲、精神痛苦」即逕請求高額精神撫慰金,與一般法院在類似監視器爭議案件判決金額相較,顯屬偏高且與社會通念不符。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何以自112年10月起至拆除日止,系爭監視器對其造成何種程度之嚴重影響。

(2)實務就監視器爭議,依具體影像內容、散布情形及是否長期針對特定個人等因素,酌減甚至否准請求。本件僅係共用走廊安全監視設置之紛爭,尚難認被告林品浤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更無情節重大可言。

(二)被告吳鴻祥部分:被告林品浤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防止系爭1-9號、1-11號房屋遭侵入、竊盜,且被告吳鴻祥起訴前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林品浤裝設系爭監視器,故不知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自無所謂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應舉證被告吳鴻祥有何侵害事實,況系爭監視器攝錄之範圍為公共區域走道,縱攝錄到原告之活動畫面,亦屬原告之公開活動,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

三、經查,兩造均係位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之華納社區之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鴻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1-9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品浤經營系爭早餐店;被告等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共有人,被告林品浤以系爭1-11號房屋作為系爭倉庫使用;又系爭1-9號房屋、系爭1-11號房屋分別位於系爭1-10號房屋之左側、右側,上開三房屋彼此緊鄰,後門外即為系爭社區住戶共用之系爭走道。而被告林品浤於112年10月15日為辨識不明人士出入,並避免違規棄置垃圾等安全維護之目的,在系爭1-10號房屋與系爭1-11號房屋交界之橫樑柱處裝設系爭監視器,以拍攝系爭1-9號房屋後門及門外系爭走道狀況,嗣經原告表達異議後,被告林品浤乃於112年10月23日調整後系爭監視器鏡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10號房屋後門相片、系爭監視器相片、系爭社區大門相片,及被告林品浤提出自系爭走道拍攝兩造房屋後門及門外空間之相片(下稱系爭房屋後門相片),及拍攝系爭走道通往系爭社區大門情形之相片(下稱系爭走道相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私權及肖像權均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含系爭1-10號房屋後門及門外出入空間,而該出入口空間為原告及訪客出入必經之處,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且攝錄之畫面由被告等存取,透過影像而取得原告之生活作息、系爭1-10號房屋之進出人員等相關資訊,系爭監視器裝設期間即自112年10月起至拆除日止,原告出入系爭1-10號房屋時,均因系爭監視器攝錄而隱私權受有侵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林品浤為安全維護目的,掌握系爭1-9號、1-11號房屋後門外之系爭走道狀況而裝設乙節,業如前述,再查,被告林品浤於112年10月15日裝設系爭監視器時,攝錄範圍包含系爭1-10號房屋後門及門外出入空間之系爭走道,嗣經原告反應,被告林品浤乃於112年10月23日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角度,而調整前後之主要攝錄範圍均為系爭1-9號房屋後門外之系爭走道及系爭社區圍牆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自系爭監視器鏡頭調整前之112年10月23日錄影畫面截取相片(下稱系爭112年10月23日相片),及被告提出系爭走道相片、自系爭監視器鏡頭調整後之系爭監視器114年9月25日錄影畫面截取之相片(下稱系爭114年9月25日相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114年9月25日相片及系爭走道相片內容,系爭走道與系爭社區之對外鏤空門扇大門連接,社區大門內經過系爭走道之人,或在社區大門外之人,均得看見人員進出系爭走道之情形,並無隱密性可言。而現代都市生活人口密集,居住空間多為公寓大廈或集合式等住宅,則住戶間就共用空間之隱私權保障,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其是否已涉私生活領域範圍之合理期待程度為斷,是原告於該公共空間走道活動,應有予不特定人知悉之認知,仍與私人空間有別,而不具排他性,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原告就其在系爭1-10號房屋後門出入空間之進出狀況,有不受他人觀察知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

(二)又查,系爭1-9號、1-10號、1-11號房屋既彼此緊鄰,且後門外之空間即為共用之系爭走道,被告林品浤為安全維護等目的裝設系爭監視器,本即不易避免攝錄範圍包含系爭1-10號房屋後門及門外出入空間,且依系爭114年9月25日相片內容,系爭監視器鏡頭調整後,其整體攝錄範圍約9/10均係系爭走道、系爭1-9號房屋後門外水塔、桌椅等物品,畫面最左側之1/10則黑暗無法辨識,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監視器調整後攝錄範圍左側即為系爭1-10號房屋後門,則原告主張調整後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左側包含系爭1-10號房屋後門云云,即非足取。至系爭監視器裝設後迄被告林品浤調整鏡頭之數日期間,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雖包含系爭1-10號房屋後門及門外出入空間,惟觀諸系爭112年10月23日相片中之系爭監視器鏡頭調整前拍攝範圍,系爭1-10號房屋後門占畫面範圍僅約1/5,且係遠距拍攝,而非直接照攝系爭1-10房屋後門,客觀上亦不致攝及原告於系爭1-10號房屋內活動之狀態,是被告林品浤為防止系爭1-9號房屋、系爭1-11號房屋遭侵入及避免違規棄置垃圾,以維護居家安寧設置系爭監視器,亦難認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有不法性。是原告以被告林品浤裝設系爭監視器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品浤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吳鴻祥為系爭1-11號房屋之共有人,卻不知悉被告林品浤裝設系爭監視器,應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吳鴻祥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林品浤裝設系爭監視器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吳鴻祥有何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