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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許雅芬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筱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依、第77條之13規定自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環境噪音水汙染建設農場使行人使用凹凸不平造路面+佔用行人道成醫療傷害加重施工停車噪音等等」,而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而與原告地址相同,惟依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之記載,可見原告與被告住所並非同一,原告起訴狀並未依法記載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