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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王振忠被 告 翁美玲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章發(已歿,以下逕稱其名)之弟,被告則為王章發之妻,原告與王章發於民國83年10月間一同參與訴外人白倪秀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即合會,下稱互助會),原告與王章發各佔一會,然於原告交付各期會款後,其本應得標之會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為王章發所得標並將款項逕行取走,後經原告前往王章發與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向王章發及被告質問,經王章發向原告陳稱:「就當跟你借款」,惟原告與王章發並未簽立借貸契約,亦未約定清償期。後原告曾多次向王章發催討未果,直至王章發死亡後兩年約114年8月,始因財產問題,由被告邀約原告與原告之二哥王福仁至被告前開住家協商,經王福仁協調後,被告同意承擔該債務並與原告達成以70萬元作為還款金額之合意,原告並因此以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傳送存摺帳號供被告匯款,然被告遲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雙方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之款項併計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否認伊或王章發有向原告借款,都是原告自己提及王章發有欠款。被告不知道王章發與原告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但否認有借款,且縱有借款因該消費借貸事實發生於83年間,縱原告第一次索討時間為借款後1、2年左右,自催討後加計相關合理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實得拒絕給付。縱未罹於時效,證人王福仁之證述前後矛盾,亦不可採。另依現有事證並無被告之夫標走該會之積極或間接事證,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溝通時係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針對債務約束部分,我國民法固設有免責債務承擔(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併存債務承擔規定(民法第305條、第306條),惟前者第三人係因繼受債務人之債務而負有債務,並非基於契約而負有債務(屬於處分行為),自非無因債權契約;後者承受人得以債務人基礎關係之抗辯對抗債權人,故亦非獨立之無因債權契約(參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論,臺北:新學林,2版,113年,頁80至82)。由此可見,上述規定均非法律明定之無因債權契約規定。另針對債務承認部分,我國僅於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該規定性質上可認屬二人關係之「債務承認無因債權契約」。考量無因債權契約本身並非目的,而係為便利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交易上目的,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身具有基礎原因關係之情形,一般在交易上並無承認無因債權契約之必要,故債務承認之無因債權契約應僅限於交互計算差額承認之情形;其餘債務承認則係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類似和解之「債務承認之有因債權契約」,或僅係債務人單方觀念通知,無法效意思而不成立債權契約。就此而言,我國法係以「有因債權契約」為原則,例外因法律特別明文及交易上之必要,始承認「交互計算差額之債務承認無因債權契約」。如不符合前開無因債權契約之類型,該無因債權契約即因無原因關係之存在,欠缺要因性而不生效力。

再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而債權之性質並不因此而有所變更,其原來之消滅時效期間亦不因此而變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二哥王福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去年差不多八

月左右,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大哥(即王章發)家跟大嫂(即被告)討論父母留下之山上房子如何處理。那時有聽到大嫂說要還弟弟(即原告)的錢,伊聽起來是在談互助會的錢,是在我大哥還沒有過世前發生的事,當時弟弟有要標一個會,由原告出名去標會且每期繳付會款,但不知道是被大哥還是大嫂標走,錢被他們拿去用。弟弟當天說80幾萬元,大嫂說請原告把銀行帳戶給她,她會匯款給原告,當時雙方討論很順利,但一個禮拜後弟弟沒有看到匯錢。弟弟原本說80幾萬元,後來因伊有提親戚之間不要計較這麼多,所以減少成70幾萬。在原告提及該筆款項時,大嫂當時很爽快的說要還這筆錢。弟弟有說中間有催討過,但大哥、大嫂都皮皮的。印象中該互助會的會首是我們以前老房子姓白的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互核證人王福仁上開證述關於借款之過程、商討還款之過程(包含減少還款金額與還款之方式為由原告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等)及過往有無向王章發或被告催討債務等節,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兩造確係針對互助會產生之消費借貸債務達成以70萬元和解之合意。參以,證人自陳其與兩造間並無金錢或利害糾紛或嫌隙,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迴護原告之詞,堪認其證述應可信實。

⒉證人即互助會會首白倪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對於原告

有無參與87年成立之互助會沒有印象,印象中王章發是跟2個會,伊不認識字,不知道王章發以何人名義跟會,只知道他是跟兩個會,跟伊接洽的只有王章發,不知道他繳會的錢從哪來,但都有繳。印象中是王章發來拿調解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第127頁);白倪秀之子白茂杰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清楚87年互助會的事,因為從頭到尾伊都有幫忙處理,第一期是84年1月1日,會進入調解程序是因為中間很多會員沒有如期繳會費,身為會首的母親後續無法承受,所以決定跟會員達成調解,並結束這個互助會,印象中王章發跟2個會且都沒有標到,一會就有一份調解書,王章發目前只有找到一份,這一份是一個會的錢。如果以得標平均為6,000元回推,每一期約繳1萬4,000元,共39期,故約繳54萬6,000元,但伊等和解時尚須給付利息,所以給付的款項大約78萬元。依照親身經歷,因為有時候伊去收會錢時,如果王章發不在,偶而會由翁美玲(即被告)經手,所以伊認為翁美玲知悉互助會之存在,且因為她付的是2個會的錢,所以應該知道王章發跟2個會。依照伊收錢習慣,一定會清楚告知目前互助會的狀況,然後再點錢確認金額是否正確,調解後要給王章發的款項是由伊用信封裝好並寫上名字交給媽媽來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互核上開2名證人證述可知,訴外人王章發確實跟2個會,且過程中都係由王章發出面處理,復於王章發不在時由被告處理,另和解時所取得之款項為一個會82萬元,核與稱訴外人王章發應返還之匯款金額相近。又上開2名證人均證述渠等並不認識原告,且於處理該互助會之過程中均未與原告接觸等詞,則倘非原告確有委託訴外人王章發幫忙處理跟互助會事宜,其豈會對於王章發有跟一位姓白的鄰居互助會,後續有拿到會款約80萬元左右乙事知之甚詳,被告又豈會在原告提及該互助會欠款時旋即表明會處理,足見原告確有參與該互助會且尚未取回其應領回之款項乙情為真,且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⒊證人即被告之女王予沁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父親(即王

章發)過世一年多後伊等有陸續處理其遺產,被告本來要將山上房子賣掉,但原告說不能賣,並跟媽媽(即被告)提到爸爸有欠款,後來就請原告跟二叔還有最小的小叔到家裡來討論山上房子。那天只有原告跟二叔來,媽媽說過去已經繳了10幾年租金(國有地)跟稅金(房屋稅及地價稅),大約

2、30萬元,請他們補上後再來處理過戶,原告當時說父親有欠會錢80萬元,二叔當時表示不知道有這件事並說會回去討論,隔天原告就傳存摺封面給伊要伊等付錢,但一直沒有提到誰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由證人王予沁上開證述情節可知,當天主要係要處理山上房子乙事,原告當場有提及王章發有欠會錢等事,是其證述情節與證人王福仁大致相符。⒋再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7

時11分向原告傳送「看你什麼時候有空約一下我把那個過港的那個資料給你我就600000就還給你了從此以後你也不要再說那沒用的男人有欠你多少錢」等語;於114年8月11日上午9時55分向原告傳送「這幾天我會陸續賣股票先還給你40萬

因為股票跌得不像樣 要賣的都賠很多另外30萬可能就要等山上租金你們給了我 我再想辦法湊個十萬再給你 先跟你說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已承認王章發確有欠原告款項,且雙方確係於114年8月間達成由被告償還70萬元予原告之合意無訛,而訴外人王章發之繼承人非僅被告1人,是被告斯時應符合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由兩造於協商當時,係就原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僅係就還款金額及履行方式協商達成共識,可認兩造並無捨原有法律關係,另行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意,是雙方係以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約定和解之條件,並非另行創設出獨立於原消費借貸債務之無因契約取代原法律關係,核屬認定性和解。

⒌綜上,親屬間借貸,基於親情關係,未簽立書面契據之情形

尚非罕見,亦無悖於常情,故原告雖未能提出借據為憑,然被告於原告表明有該筆欠款時並未爭執欠款不存在,反係思考應如何湊錢還款,顯見被告對於有該筆互助會欠款存在知之甚詳,此情核與證人白倪秀、白茂杰之證述情節相吻。輔以,證人王福仁上開證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針對先前之互助會債務達成以70萬元還款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同意協議之金額係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該協議,自非可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再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債務人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再約定還款之金額

等,並非另行創設出另一獨立於原消費借貸債務之無因契約取代原法律關係,核屬認定性和解,依前揭說明,其消滅時效仍依原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定之,是被告就訴外人王章發所欠債務同意承擔債務,該債務種類及性質並未變更,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15年。然觀諸證人王福仁之證述情節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間已承認有該筆欠款,復於114年8月間與原告達成以70萬元還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堪認被告係以契約承諾此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在,並非單方承認行為,依上說明,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於受催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0月7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5145號准予原告之聲請,被告則於114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有上開文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後原告撤回該案,另於114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函請被告提出答辯狀,被告之受僱人於同年12月5日收受該通知。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雙方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證人旅費6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