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林治國(原名蕭鑛權)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梁偉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簽訂「福良888、12號漁船歸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至3項約定,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每年應付利息為2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1%),直至本金清償為止。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未有履行協議書條款之意思,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限,故原告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被告催告限於30日內返還系爭借款,詎被告迄至115年2月12日仍未返還系爭借款,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0元(原起訴請求1,246,000元,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兩造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有收到原告之550,000元借款、原告代為清償「福良12號」貸款670,000元,均無意見。但當時有口頭約定系爭借款要等到其於118年6月6日清償銀行借款3,100,000元後,再分期償還原告,其願意自118年6月1日起按月清償50,833元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220,000元尚未清償,兩造並約定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屬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而原告業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被告催告限於30日內返還系爭借款,被告迄至115年2月12日仍未返還系爭借款乙情(見本院115年1月13日、同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於受催告後1個月之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至被告抗辯當時有口頭約定系爭借款要等到118年6月6日後再分期償還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俱未舉證證明有約定清償期限,是被告所辯,要乏憑據,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00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