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徐添旺被 告 劉家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有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日,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訴外人劉淑玲(下稱其名)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11時53分許轉匯至系爭華南帳戶(第二層帳戶),復經轉匯至訴外人謝立峯(下稱其名)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謝立峯帳戶),再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1月底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遂與該貸款專員見面,但因現場看起來不像辦貸款的地方,被告遂拿回其原先拿出來之系爭華南帳戶、系爭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藉故離開,然被告竟在返家路上遺失系爭華南帳戶、系爭永豐帳戶存摺跟金融卡;被告於辦理掛失後,又因聽說臉書社團之朋友(暱稱李大榮)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向另外一名臉書朋友(暱稱楊志鵬)借款2萬元以投資虛擬貨幣,被告並於113年1月間向虛擬貨幣幣商謝立峯,綁定系爭華南帳戶、系爭永豐帳戶大額交易之約定轉帳,但被告後來因為剛搬家到基隆,要找工作,所以沒有向謝立峯購買虛擬貨幣,原告所匯90萬元遭轉匯至系爭永豐帳戶時,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被盜;另原告於報警時陳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不只一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二第21-27頁),所以被告懷疑原告有從詐欺集團中獲利,故本件不應由被告賠償,其餘詳如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90萬元匯入劉淑玲所申設之第一層帳戶(按:劉淑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在案),該款項隨即遭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二層帳戶(即系爭華南帳戶),復經轉匯至謝立峯所申設之第三層帳戶(按:謝立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在案),再遭提領一空(按:提領款項之訴外人曾詠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在案),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匯款證明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足證系爭華南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原告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析述如下: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

發之提款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一旦此等攸關安全之重要物件脫離自身持有,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會立即採取掛失、報案等作為以避免盜用。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掌控、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

⒉被告先於系爭刑事案件113年4月9日警詢時稱:我於113年3月

初,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貸款粉專要我拍攝雙證件正反面給他,並把系爭華南帳戶存簿跟金融卡交付給貸款粉專的專員,當時我住在基隆,我跟專員大概在3月1日至5日間相約在樹林火車站,我當時有將存簿及金融卡放在桌上,但詢問完專員貸款事宜後,我覺得專員提供的方案很奇怪,所以我上完廁所後,就反悔而將存簿跟金融卡收起來了,但存簿及金融卡在當天我騎車回家的路上時掉落遺失了,直到113年4月2日我才發現帳戶無法使用,才驚覺帳戶遭警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60-62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114年1月30日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1月在臉書見可申請貸款的廣告,後來有約在樹林見,後面覺得他給的資訊有點奇怪,就各自解散,沒有給他金融卡,當時我住在淡水,在騎車回去的路上錢包(包含金融卡及證件)有遺失;我沒有把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或紙本保存,我都自己記起來;金融卡做掛失後就沒有補領,在113年3月多我想把一些用不到的帳戶作銷戶,這時接到華南商業銀行通知遭警示;我跟貸款粉專私訊的對話紀錄都刪棹了,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9-11頁);再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

我於112年11月底左右看到臉書的貸款,到現場與對方交談,發現有點奇怪,因為看起來不像辦貸款的地方,我就把我原本拿出來的系爭華南帳戶、系爭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拿回去,並藉故離開,但是2個月後我有聽到臉書社團的朋友(暱稱李大榮)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就有跟另外一個臉書朋友(暱稱楊志鵬)借款2萬元,後續於113年1月左右跟虛擬貨幣的幣商(LINE暱稱謝立峯)以系爭華南帳戶、系爭永豐帳戶綁定大額交易,但系爭華南帳戶、系爭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都在我手上;我在辦貸款的返家路上遺失系爭華南帳戶、系爭永豐帳戶存摺跟金融卡,所以我有辦理掛失,我後續買虛擬貨幣所用的是掛失後的卡片;我本來要跟謝立峯買虛擬貨幣,但我剛搬到基隆要找工作所以沒有買,所以我所說虛擬貨幣沒有成功交易過,113年3月這筆款項(指原告受騙之90萬元款項)是我的網路銀行帳戶被盜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足徵被告就辦貸款返家後遺失系爭華南帳戶之時間(112年11月或113年3月)及帳戶被盜之經過,所述前後矛盾,被告又自陳已將相關對話紀錄全部刪除而無從佐證,則其所辯帳戶遺失、遭盜用等節,實難驟採。

⒊復考量本件原告受騙所匯入之90萬元款項,經轉匯至系爭華

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所約定轉帳之謝立峯帳戶內;佐以謝立峯(第三層帳戶)於系爭刑事案件113年3月14日警詢時稱: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之金流來源我不清楚,我大概是從113年3月8日開始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一第177-178頁),堪認謝立峯已自承其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顯與被告所稱謝立峯為虛擬貨幣幣商等說法相悖。況依被告前開所述欲投資虛擬貨幣之金額(2萬元),實難認其有何預先與謝立峯之帳戶綁定大額交易約定轉帳之必要,嗣後又完全未為虛擬貨幣之理,故被告辯稱係因虛擬貨幣交易而設定約定轉帳,此後網路帳戶又遭盜用等語,亦與常理不符,無從採信。

⒋又被告既自陳其未將密碼書寫於卡片上,其密碼也非生日或

其他容易猜到的密碼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二第296頁),則倘非被告主動提供系爭華南帳戶並告知密碼,應無他人可知悉、使用系爭華南帳戶,且本件詐欺集團縱能取得金融卡或其他帳戶資料,亦會擔心被告隨時可能因發現帳戶遭盜用而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致該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費盡周章詐得之高額贓款。再參以劉淑玲(第一層帳戶)於113年6月30日警詢時自陳:原本說好是(提供)一個帳戶每天2,000元,前提是我的帳戶對方當天有使用到,報酬是對方轉帳到我名下帳戶等語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一第241頁),益徵本件詐欺集團既已有償使用謝立峯、劉淑玲之帳戶作為第一層、第三層帳戶,當無甘冒無法順利洗錢、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擅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足見系爭華南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自願提供予詐騙集團甚明。

⒌承前所述,被告既係自願提供系爭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且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查,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華南帳戶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業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60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更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其因警覺貸款專員奇怪之處,而立即反悔拿回系爭華南帳戶、系爭永豐帳戶資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系爭華南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系爭華南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上揭提供系爭華南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9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固辯稱懷疑原告自詐欺集團中獲利等語,然本件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以投資詐術欺騙而匯入之90萬元款項,經轉匯至系爭華南帳戶後,再經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原告即受有本件90萬元之損害無訛,核與原告有無另行面交其他受騙款項等節無涉,被告空言懷疑原告從中獲利等辯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