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洪石東
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
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
黃智彥陳錫川陳皇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被 告 林文賢
張國民許仲錡游震耀
周霽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文賢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D1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D2部分(面積十五‧四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錫川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國民應將坐落基隆市中山區太平段七七八之四、七七八之十八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六十三‧八八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六十三‧○九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許仲錡應將坐落基隆市中山區太平段七七八之二、七七八之四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八‧一八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二十五‧五一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
四、被告游震耀、周霽雯應將坐落基隆市中山區太平段七七八之
二、七七八之四、七七八之十八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十二‧七三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九十一‧九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
五、被告林文賢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之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國民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之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仲錡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之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游震耀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之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霽雯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之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文賢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張國民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許仲錡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游震耀、周霽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之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賢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張國民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許仲錡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游震耀、周霽雯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文賢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錫川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文賢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國民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仲錡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游震耀、周霽雯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其得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上開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各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以林文賢、張國民(起訴狀記載其別名張阿國)、蔡淑娥、周霽雯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文賢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國民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蔡淑娥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周霽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文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60元予原告;被告張國民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60元予原告;被告蔡淑娥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60元予原告;被告周霽雯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60元予原告;嗣變更被告為林文賢、張國民、許仲錡、游震耀、周霽雯(即撤回蔡淑娥、更正張阿國為張國民,並追加許仲錡、游震耀為被告),故原告已於蔡淑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蔡淑娥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即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又原告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復因其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6萬8,392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錫川9人(按:除原告陳皇仁外)及訴外人陳錫龍、陳淑惠、陳淑媛、陳淑敏所共有(原告各自取得所有權之日期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1-2、2-2、3-2、4-2所示)。
㈡、被告林文賢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D2部分(占有面積詳如附表1-1);被告張國民之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217巷95之1號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占有面積詳如附表2-1);被告許仲錡之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217巷99號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占有面積詳如附表3-1);被告游震耀、周霽雯所共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部分(占有面積詳如附表4-1),自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金額詳如附表1-2、2-2、3-2、4-2「原告請求之金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1-2、2-2、3-2、4-2「原告請求之金額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文賢應依附圖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D1
使用面積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文賢應依附圖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D2使用面積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錫川及其他共有人陳錫龍、陳淑惠、陳淑媛、陳淑敏。
⒉被告張國民應依附圖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A
1使用面積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國民應依附圖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A2使用面積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許仲錡應依附圖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C1
使用面積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C2使用面積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游震耀、周霽雯應依附圖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B1使用面積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B2使用面積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B3使用面積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應依附表1-2、2-2、3-2、4-2「原告請求之金額 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依附表1-2、2-2、3-2、4-2「原告請求之金額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給付予原告。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各自對附圖所示地上物,各自具事實上處分權,亦不爭執附圖所示佔用各土地之面積,然系爭土地位於山頂、多斜坡階梯,亦無公車站牌、賣場、市場或醫院,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各自反還占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洪石東、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錫川9人(按:除原告陳皇仁外)及訴外人陳錫龍、陳淑惠、陳淑媛、陳淑敏所共有(原告各自取得所有權之日期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1-2、2-2、3-2、4-2所示);且被告林文賢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D2部分(占有面積詳如附表1-1);被告張國民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占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占有面積詳如附表2-1);被告許仲錡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占有面積詳如附表3-1);被告游震耀、周霽雯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占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部分(占有面積詳如附表4-1)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5日號函暨附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C1、C2、D1、D2所示部分,而被告均未合理說明並舉證其究竟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217巷,鄰近虎仔山基隆地標及周遭環境交通等情形,認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2日
止,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1-2、2-2、3-2、4-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文賢、張國民、周霽雯翌日(被告林文賢113年10月1日,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張國民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周霽雯113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121頁)、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被告游震耀、許仲錡翌日(因起訴狀並未對嗣後追加之被告游震耀、許仲錡有何聲明或請求,故應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游震耀、許仲錡翌日【被告游震耀114年7月8日;被告許仲錡114年7月10日】起算,本院卷第507、5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93頁收文章)起至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1-2、2-2、3-
2、4-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5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表1-1:被告林文賢(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用部分編號 占用地號 編號 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元】×年租金率5%×占用日數÷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113年度申報地價元【元】×年租金率5%÷12月) 1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D1 1萬7,710元 320元 ①108年7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680元):838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7,048元 ③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966元 ④合計:8,852元 160元 20.01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D2 1萬3,630元 246元 ①108年7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680元):645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5,425元 ③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743元 ④合計:6,813元 123元 15.4附表1-2:被告林文賢應給付各原告之部分編號 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取得日期 權利範圍 取得日期 權利範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元】×年租金率5%×占用日數÷365日×權利範圍)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113年度申報地價元【元】×年租金率5%÷12月×權利範圍) 1 洪石東 109年6月5日 3分之1 109年6月5日 3分之1 1萬0,446元 189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09年6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2,098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321元 ③合計:2,420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09年6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1,615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248元 ③合計:1,863元 ⒊總計:2,420元+1,863元=4,283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53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41元 ⒊總計:53元+41元=94元 2 黃雅卿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492元 27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422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324元 ⒊總計:746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8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6元 ⒊總計:14元 3 黃純貞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492元 27元 746元 14元 4 黃婉媚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492元 27元 746元 14元 5 黃玉鳳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492元 27元 746元 14元 6 黃勝彥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492元 27元 746元 14元 7 黃婉姝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492元 27元 746元 14元 8 黃智彥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492元 27元 746元 14元 9 陳錫川 106年12月28日 3000分之999 111年6月30日 15分之1 6,806元 123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2,948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11年6月30日至112年12月(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136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50元 ③合計:186元 ⒊總計:2,948元+186元元=3,134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53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8元 ⒊總計:61元 陳皇仁 110年3月5日 3000分之1 - - 6元 0元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10年3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2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0元 ③合計:2元 0元附表2-1:被告張國民(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217巷95之1號房屋)占用部分編號 占用地號 編號 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元】×年租金率5%×占用日數÷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113年度申報地價元【元】×年租金率5%÷12月) 1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A2 5萬5,837元 1,009元 ①108年7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680元):2,643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2萬2,223元 ③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3,045元 ④合計:2萬7,911元 505元 63.09 2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A1 5萬6,536元 1,022元 ①108年7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680元):2,676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2萬2,501元 ③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3,083元 ④合計:2萬8,260元 511元 63.88附表2-2:被告張國民應給付各原告之部分編號 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取得日期 權利範圍 取得日期 權利範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1 洪石東 109年6月5日 3分之1 109年6月5日 3分之1 3萬7,458元 677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09年6月5日至112年12月(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6,617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1,015元 ③合計:7,632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109年6月5日至112年12月(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6,700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1,028元 ③合計:7,728元 ⒊總計:7,632元+7,728元=1萬5,360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68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70元 ⒊總計:168元+170元=338元 2 黃雅卿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5,351元 98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329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346元 ⒊總計:2,671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4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4元 ⒊總計:48元 3 黃純貞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5,351元 98元 2,671元 48元 4 黃婉媚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5,351元 98元 2,671元 48元 5 黃玉鳳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5,351元 98元 2,671元 48元 6 黃勝彥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5,351元 98元 2,671元 48元 7 黃婉姝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5,351元 98元 2,671元 48元 8 黃智彥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5,351元 98元 2,671元 48元 9 陳錫川 107年2月22日 3000分之999 106年12月28日 3000分之999 3萬7,420元(原告書狀誤載為7,420元,爰予更正) 676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9,294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9,411元 ⒊總計:9,294元+9,411元=1萬8,705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68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70元 ⒊總計:168元+170元=338元 陳皇仁 110年3月5日 3000分之1 110年3月5日 3000分之1 37元 1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10年3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5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1元 ③合計:6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110年3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5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1元 ③合計:6元 ⒊總計:12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0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0元附表3-1:被告許仲錡(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217巷99號房屋)占用部分編號 占用地號 編號 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元】×年租金率5%×占用日數÷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113年度申報地價元【元】×年租金率5%÷12月) 1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C2 2萬2,577元 408元 ①108年7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680元):1,068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8,986元 ③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1,231元 ④合計:1萬1,285元 204元 25.51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C1 7,240元 131元 ①108年7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680元):343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2,881元 ③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395元 ④合計:3,619元 65元 8.18附表3-2:被告許仲錡應給付各原告之部分編號 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取得日期 權利範圍 取得日期 權利範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1 洪石東 109年6月5日 3分之1 109年6月5日 3分之1 9,939元 180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09年6月5日至112年12月(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2,675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410元 ③合計:3,085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09年6月5日至112年12月(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858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132元 ③合計:990元 ⒊總計:3,085元+990元=4,075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68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2元 ⒊總計:168元+170元=90元 2 黃雅卿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420元 26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537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72元 ⒊總計:709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3元 ⒊總計:13元 3 黃純貞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420元 26元 709元 13元 4 黃婉媚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420元 26元 709元 13元 5 黃玉鳳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420元 26元 709元 13元 6 黃勝彥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420元 26元 709元 13元 7 黃婉姝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420元 26元 709元 13元 8 黃智彥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420元 26元 709元 13元 9 陳錫川 106年12月28日 3000分之999 107年2月22日 3000分之999 9,929元 179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3,758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205元 ⒊總計:3,758元+1,205元=4,963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68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2元 ⒊總計:168元+170元=90元 陳皇仁 110年3月5日 3000分之1 110年3月5日 3000分之1 10元 0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10年3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2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0元 ③合計:2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10年3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1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0元 ③合計:1元 ⒊總計:3元 0元附表4-1:被告游震耀、周霽雯(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217巷100號房屋,持分各2分之1)占用部分編號 占用地號 編號 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元】×年租金率5%×占用日數÷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113年度申報地價元【元】×年租金率5%÷12月) 1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B3 8萬1,380元 1,471元 ①108年7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680元):3,851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3萬2,389元 ③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4,438元 ④合計:4萬0,678元 736元 91.95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B2 1萬1,266元 204元 ①108年7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680元):533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4,484元 ③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614元 ④合計:5,631元 102元 12.73 3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B1 1,805元 33元 ①108年7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680元):85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719元 ③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98元 ④合計:902元 16元 2.04附表4-2:被告游震耀、周霽雯應「分別」給付各原告之部分編號 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778-18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游震耀、周霽雯「各」給付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游震耀、周霽雯「各」給付之金額 取得日期 權利範圍 取得日期 權利範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1 洪石東 109年6月5日 3分之1 109年6月5日 3分之1 1萬5,742元 285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09年6月5日至112年12月(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4,822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740元 ③合計:5,562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09年6月5日至112年12月(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668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102元 ③合計:770元 ⒊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109年6月5日至112年12月(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107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16元 ③合計:123元 ⒋總計「各」給付:5,562元+770元+123元=6,455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23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7元 ⒊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元 ⒋總計「各」給付:123元+17元+3元=143元 2 黃雅卿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2,249元 41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969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34元 ⒊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1元 ⒋總計「各」給付:969元+134元+21元=1,124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8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元 ⒊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0元 ⒋總計「各」給付:21元 3 黃純貞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2,249元 41元 1,124元 21元 4 黃婉媚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2,249元 41元 1,124元 21元 5 黃玉鳳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2,249元 41元 1,124元 21元 6 黃勝彥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2,249元 41元 1,124元 21元 7 黃婉姝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2,249元 41元 1,124元 21元 8 黃智彥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104年12月30日 21分之1 2,249元 41元 1,124元 21元 9 陳錫川 106年12月28日 3000分之999 107年2月22日 3000分之999 1萬5,726元 285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6,772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938元 ⒊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50元 ⒋總計「各」給付:6,772元+938元+150元=7,860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23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7元 ⒊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元 ⒋總計「各」給付:123元+17元+3元=143元 陳皇仁 110年3月5日 3000分之1 110年3月5日 3000分之1 16元 0元 ⒈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10年3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4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1元 ③合計:5元 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①110年3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1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0元 ③合計:1元 ⒊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110年3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0元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當期申報地價1,920元):0元 ③合計:0元 ⒋總計「各」給付:6元 0元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19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