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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吳辰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吳舜風

吳桂枝

林吳月英吳簡秀琴吳杉榮吳秋芬

吳秋月張淑清

吳琦吳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萬2,264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元,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予以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被告吳舜風、吳桂枝、林吳月英無正當使用權源,以其等繼承而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吳簡秀琴、吳杉榮、吳秋芬、吳秋月、張淑清、吳琦、吳艾、吳舜風、吳桂枝、林吳月英無正當使用權源,以其等繼承而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分別將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範圍拆除,並將其等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回復系爭土地之永久占有為其目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8.48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1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560842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當期(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萬2,264元【計算式:1萬4,300元×78.48平方公尺=112萬2,264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12萬2,264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惟原告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已自行繳納1萬4,95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憑,故原告溢繳之裁判費234元應予返還(計算式:1萬4,955元-1萬4,721元=23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萬2,264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溢繳之裁判費234元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