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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陳家福被 告 陳世倫

林聖皓黃俊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世倫、林聖皓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淡水區,被告黃俊展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惟原告主張其係遭姓名不詳之人詐騙,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9萬5,000元、290萬元至訴外人王家勁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則依其主張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彰化市,本院並無管轄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