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林玉金被 告 廖恩詔 原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有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游凱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在網站購買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0時0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LINE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可憑;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0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