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BT000-A1120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被 告 李建羱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亦不因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而失其適用。查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為避免揭露或得間接推知原告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予以遮蔽,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與其友曾立童、原告及友人俞映彤共4人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留住春天溫泉民宿」3樓(下稱系爭民宿)一起飲酒、聊天。後原告因不勝酒力回房休息,被告尾隨其至房間,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撫摸原告胸部並將其衣服及內褲脫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且原告於事發當下隱約有看到閃光燈,雖事後查詢被告手機並無找尋到有關原告之照片或影片,仍使原告自事發日起因擔心被告持有其私密照片或影片而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並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之自由權、貞操權、居住安寧權及隱私權,而原告事後持續前往身心科就醫,精神狀況極為不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並有提出原證1至
12、引用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事實及證據,被告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觀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偵查、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情事,則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㈣參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辯稱:我有與原告於上揭時、地
發生性關係,當天原告的朋友俞映彤約我在112年2月14日晚上去系爭民宿,請我找曾立童一起去,我跟曾立童是晚上到達,到了之後現場有原告及俞映彤,我們在裡面嬉戲喝酒聊天,我是當天才認識原告的。剛開始我們4個人一起喝酒聊天,後來我們都覺得累了,現場有2個房間,俞映彤與曾立童1個房間,我跟原告1個房間,至於誰分配的,我也不清楚。當時原告說想要先休息,所以先進去房間,接下來是俞映彤與曾立童就挑了另外一個房間,所以我就直接走進去原告房間。在房間中原告說很冷叫我抱她,接下來我們就合意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我打開手機的手電筒,想要找衣服穿,然後我就直接睡覺了,隔天早上曾立童過來叫我起床,我就跟曾立童離開了等語,顯就兩造於案發時地發生之性行為是否違反原告意願一事為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是否確係違反原告之意願,併有無其他侵害隱私權、住居安寧權之情事。
㈤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只能證明兩造於案發期間有發生性交行
為,無法證明被告確係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之,亦無從證明被告持有原告私密照片、影片,或有其他侵害隱私權、住居安寧權之情事,分述如下:
①對照證人俞映彤、曾立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證人俞
映彤係在原告知情狀況下,邀約曾立童與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深夜至系爭民宿,被告與曾立童於該日凌晨2時許抵達,4人在系爭民宿之客廳喝酒、聊天未久,原告即因酒醉或身體不適,先至其中1間房間休息,被告亦跟隨原告進入房間內而同處一室等情。然證人俞映彤、曾立童均明知被告與原告係第1次見面,相識僅1小時左右,對於被告直接進入原告所在房間之情況視若無睹,均未阻攔被告,而逕自繼續喝酒、聊天,甚至未曾進入被告與原告所在房間內探問,即直接進入另1房間內直至天明等節,與常情不合。原告雖陳稱其進入房間時,其他3人有一同進入房間再出去,及證人俞映彤有阻止被告不能到房間,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離開等節,然上情顯與被告及證人俞映彤、曾立童均一致陳述3人並未一同進入原告所在房間,俞映彤、曾立童亦未曾進入房間查問等情不符。原告雖稱「後來俞映彤跟另外1個男生在另外一個房間,被告就來我房間,跟我躺同1張床上」等情,然原告既因酒醉或身體不適先行進房,在被告亦進入房間後,未再出房查看,何以知悉證人俞映彤、曾立童在另1個房間內?顯有可議,從而原告於事發時是否真為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狀況,即有可疑。
②觀諸系爭民宿房間照片,現場中央為1個大浴池、另有2個和
室房、客廳、衛浴等設置,2個和室房門均為日式木製格柵拉門,木格柵僅糊上薄花布,無阻絕聲音功能,而和室房地板為架高之木製地板,亦即若有人以手腳拍擊木製地板製造聲響,定然清晰可聞,原告雖稱事發時和室房門為鋁製玻璃門,內側掛有簾布,然被告、俞映彤及曾立童均稱事發時和室房門款式即為照片所示之木製格柵拉門無誤,已有矛盾不符之處。復據照片所示和室房之門框、門軌均為木製,若裝設鋁製玻璃門,易造成門軌損壞,且與裝潢風格及木製門軌不合,原告此部分記憶難認可採。又據原告稱「被告摸我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不要。一直到後面我都是有拒絕他、推他。我上半身是全露的,下半身的裙子還在身上,但是內褲已經被被告脫下來,被告才去摀我的嘴巴,後來被告對我說是不是想讓其他人看到這樣子後,他就沒有再摀住我的嘴巴」等語,然原告既可出聲及以動作抗拒被告,顯非無抗拒能力,且當時友人即在門外,並非孤立無助,在面對即將遭人強制性交之危急情況,明知可求援之友人近在咫尺,只需喊叫出聲或踩踏拍打地板製造聲響,即可避免受被告侵犯,然僅因恐其衣衫不整情狀遭友人看見之故,寧可遭受性侵,未曾發出任何聲響求援,直至天亮,難認合理。再則原告自述係天亮後與證人俞映彤在系爭民宿另1棟房屋同泡溫泉時告知遭性侵一事,顯然並非無法在證人俞映彤面前坦露身體,從而原告所述因羞愧裸露身體而於案發當下未求助等情,行止實與所述相違。而參之證人俞映彤證述係「在早上6、7點被告、曾立童離開後,過去找原告,原告還躺在床上,就直接講說原告昨天拒絕了,但對方繼續」等語,亦與前開原告就告知證人俞映彤其遭被告性侵一事之時點相異。是以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所述有多處不符相左之處。
③參諸被告與證人俞映彤之IG及LINE對話紀錄,證人俞映彤傳
訊「還要多久」,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時33分回「26分鐘」、1時47分傳「我們很累」、「等等先睡」、1時57分傳「到了」、「半夜千里迢迢還要被罵」,證人俞映彤回「我下去」;被告於同日7時29分傳送手機相簿之螢幕錄影予證人俞映彤,並傳訊「原本想說跟你要他哀居當正常朋友,他這樣說沒可能問了 跟他覺得不舒服我先道歉」一語,由雙方對話內容及參酌相關證人俞映彤證述可知,曾立童於事發當日8時另有他事,然被告與證人曾立童仍不辭勞苦,半夜從居住之新北巿三重區,先騎乘機車至臺北文化大學停車,再轉搭計程車至原告、俞映彤投宿之系爭民宿,僅為聊天、喝酒,4小時後即離去,而證人俞映彤在事發後既聽聞原告自述遭被告性侵、拍攝身體等,相較之下,遭性侵實較為嚴重之事件,縱然原告自稱不欲追究,證人俞映彤為邀約被告到場之人,聽聞友人遭被告性侵,竟未傳送任何質問被告之對話內容,僅要求查看被告手機相簿,與常理有違。又觀之被告傳送相簿螢幕錄影之後,稱本想要原告之IG當「正常朋友」,及最後一句「跟他覺得不舒服我先道歉」等語,綜觀被告全句前後文,道歉一語應係對於原告認遭拍攝身體一事較為可能,是被告與證人俞映彤在本案事後之對話及反應,不僅證人俞映彤未曾質問被告以強制手段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一事,被告亦無任何對於強制性交行為之愧疚或逃避等正常應對,本案自難僅憑上開IG及LINE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有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犯行之佐證。④原告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只能證明案發後
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至醫院驗傷,而原告之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僅得證明原告長期至身心科就診,又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就診時自述「being raped ,last week, felt sufferred ,under legal process」(譯「遭強暴,上週,感覺難過,行法律程序」),然其性質與其陳述具同一性,又參以原告係於112年2月21日17時14分起至警局製作筆錄,亦即上開就診內容係原告同日至警局提告前,甫至醫院就診所為之主述,上開證據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犯行乙情。
⑤準此,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對之為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或
因之而持有原告私密照片或影片,進而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之自由權、貞操權、居住安寧權及隱私權等事,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權利遭侵害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因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採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