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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汪佳誼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被 告 邱大杰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不動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附表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係兩造各1/2。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附表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無法分割各自使用,無法原物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併將售得價金按附表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可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建物原為2建物打通相連合而為1屋,位於同棟二層,原告係拍賣取得應有部分,與被告非親非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8號執行卷宗可知上情,顯然無從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僅能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兼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又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共有人之一取得全部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等,因被告未到場而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亦未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亦顯有困難。系爭不動產既無法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自應予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不動產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如兩造對系爭不動產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共有附表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有關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各1/2比例分配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土地部分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山區 大德段 177 建 86.65 原告:8分之1 被告:8分之1 2 基隆市 中山區 大德段 178 建 81.70 原告:8分之1 被告:8分之1建物部分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79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3層樓加強磚造 二層62.44 合計62.44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2 978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3層樓加強磚造 二層70.31 合計70.31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