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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俐伃被 告 李家承(原名李貴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6,81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9月22日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9年8月5日起計息(見本院卷第55頁),再於本院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至96年6月4日止,以1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17.5%固定計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1月5日尚欠本金23萬6,8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被告於98年2月16日至105年5月6日共繳款8萬6,869元,經抵充94年11月6日至96年8月25日之利息7萬4,597元、94年12月7日起至96年8月25日之違約金1萬2,171元後,餘101元不足抵充1日利息,尚積欠如起訴原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猶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即96年6月清償期屆滿起算15年,應於114年6月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14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因債務協商並未成立,且被告曾清償多年者係另筆原告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而非本件債務,原告未提出相關匯款、計算明細或舉證被告就本件債務曾為一部清償,被告否認有因清償而生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本件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因借款主債權罹於時效隨同消滅,被告亦拒絕給付。況被告目前無固定收入,每月生活僅靠母親勞退金維持而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金23萬6,817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分攤表、民眾日報96年8月27日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及否認曾為一部清償,然就曾有該筆消費借貸行為未表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得否拒絕清償?茲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借款固有約定清償期,然被告未按期繳款,觀諸臺東中

小企銀讓售案件帳卡所載之結欠金額:236,817元、計息截止日為94年11月5日,可認臺東中小企銀已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於94年11月5日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上開規定,本件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11月5日開始起算15年,首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到院調解未果,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請求權時效等語。然為被告以上詞置辯,惟:

⒈觀諸被告106年11月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約309,546元(暫依聯徵中心資料所顯示金額填載,因曾還款,實際欠款數額不明);債權之種類:信用貸款、信用卡;債權之發生原因:當初為繳納罰款10萬元及其他信用卡債務而借款,後因工作不順利,致無法清償債務」等節,有該聲請狀暨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顯見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9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無訛。又觀之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中關於【債權轉讓資訊-授信(含現金卡放款)、信用卡】欄分別列載『原債權行庫東企信義於96年8月轉讓257,000元、慶豐銀行於95年8月轉讓52,546元予原告』,有該回覆書暨所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陳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相符。

⒉原告復依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有本院106年

11月13日基院華民安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函、106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3至125頁)。被告既於聲請前置調解之債權人清冊載明原告對其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原告,自屬對該債務「承認」之行為,縱未確定實際欠款金額,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該借款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是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得自106年11月間重行起算,迄原告於114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時效,則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自非可取。被告復辯稱無固定收入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被告雖主張其長年所償還者乃原告受讓自慶豐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然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積欠慶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憑證及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第149頁),而該明細表所示之還款狀況顯與卷附本件被告清償資料不同(見本院卷第105頁分攤表),益徵被告所述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6,817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30